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正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正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貳陸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貳陸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正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2年間另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於93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除(二)所宣告之罪刑不得減刑外,其餘(一)(三)(四)(五)所宣告之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一)(三)與不得減刑之(二)等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就減刑後之(四)(五)等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15之2號4樓,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15.263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