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上訴人TRANVAN.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則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查本件上訴人TR
ANVANHUONG(中文姓名 陳文向 )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第十日即同年九月十五日,而該期間末日適逢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因次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延至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星期一)其第三審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向其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該所於同日蓋「收件章」戳後,雖另以上訴人之名義,由該所所在地(台中市○○區○○路○○號)郵寄,於同年月十九日寄達於原審法院(台中市○區○○○路○○○號),有前揭狀紙及信封在卷可稽。然因該監所係在原審法院之所在地,依前揭說明,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上訴人就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顯已逾期(至於上訴人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罪,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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