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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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6號被告李福裕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裕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某處鹿寮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李福裕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街○○○巷口時,因駕駛自小貨車未繫安全帶,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23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