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93號
原   告  蕭文福
訴訟代理人  蕭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敏益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
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彰化縣○○鎮○○路○○號3樓
306室(下稱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
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
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查
本件系爭房屋價值為384,477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18,000元(至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至返還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2,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000元後,尚應繳納3,41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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