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曾森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曾森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吳曾森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勤夾姆娃娃機台店內,見 胡立安 所有且暫放於該處之AIRPODS耳機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耳機盒得手」更正為「吳曾森美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勤夾姆娃娃機台店內,拾得胡立安置放於該處之AIRPODS耳機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刪除「嗣胡立安發現該袋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曾森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AIRPODS耳機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吳曾森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曾森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勤夾姆娃娃機台店內,見胡立安所有且暫放於該處之AIRPODS耳機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耳機盒得手。嗣胡立安發現該袋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曾森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立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上開耳機盒僅係告訴人暫放於上開地點之機台上,並未遺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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