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iPhone12mini1隻」,更正為「iPhone12mini1支」。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該2案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案件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說明之),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前案之詐欺部分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 呂姵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鎮○○街0號6樓(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梅樓驛站」內,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姵諠所有並放置在該處櫃台上之藍色iPhone12mini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呂姵諠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被害人呂姵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手機放置在上揭地點,暫離返回後即發現本案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手機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1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2月13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呂姵諠,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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