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告 王勝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最高連續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53,014元(內含本金628,78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133元、違約金600元及年費8,500元),及其中628,781元自114年3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最高連續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伊之土地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希望原告能參與分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27至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及所提證據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