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維辰知悉其未攜帶現金或信用卡,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傍晚,隱瞞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向宏仁計程車行叫計程車,使計程車司機 許志輝 陷於黃維辰將有資力支付車資之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載黃維辰前往新北市○○區○○街○○巷。黃維辰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抵達同市區○○街○○巷後,未給付車資約新臺幣(下同)160至170元,而承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許志輝佯稱:還要再繼續搭車至淡水區水源街1段云云,致許志輝陷於錯誤,任由黃維辰下車,並在該處等候,黃維辰即因而詐得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街○○巷之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維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39頁、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5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易字卷第109至11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所開立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卷第59頁)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開立之乘車證明上,車資雖記載為305元。但上車時間記載為113年5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下車時間記載為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停等時間則記載23分20秒(偵卷第2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車的時候跟我說要去新民街,到新民街下車的時候叫我在該處等,還要去別的地方,我等了很久被告都沒有回來,我就直接去報案了;我開出的乘車證明上的上車時間是被告上車開始跳錶的時間,下車時間是我等被告等到受不了開走時按停的時間;至於從淡海路開到新民街如果單算里程,不算停等時間,車資大約160至170元左右等語(易字卷二第109頁、第113至114頁)。可見上開乘車證明上之車資305元,除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巷之車資外,尚包括告訴人於被告下車後,在新北市淡水區停等被告之時間之等待費用。告訴人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其停等所耗費之時間固然有其價值,但被告並未返回搭車,其使告訴人在現場停等,僅為其免於給付先前車資之脫身手段,其並未享有使告訴人在該處停等之利益,停等期間之車資自不能計入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之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僅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巷之利益,並應以淡海路至新民街之車資約160至170元計算其價值,起訴書此節記載尚有未合,但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隱瞞自己不具備搭乘計程車之資力,以使告訴人搭載,於到達目的地後,又瞞騙告訴人將再前往他處,使告訴人任其下車,其並因而詐得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巷之利益,此利益之價值換算為車資約160至170元之犯罪手段與所得利益。

  ⒉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承認犯罪;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過了非常久之後,被告父親打電話給我,拿了2、300元的車資到家裡去給我等語(易字卷二第111頁),可見告訴人之損害業由被告委由其父代為填補完竣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竊盜案件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前曾因明知其並無支付旅館住宿、餐費之資力及意願,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偕同其女友 李琦瑄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佯稱欲至該旅館休息,並先行支付休息費用1,500元,於進入旅館房間後,再聲稱欲將休息改為住宿至隔日中午,會於隔日付款云云,使該旅館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住宿該旅館,期間被告並向該旅館點餐1,000元之餐點,直至翌日12時許,該旅館櫃臺人員告知黃維辰辦理退房及結清住宿費、餐費共9,000元,黃維辰始坦承其身上並無現金及信用卡可支付,推託將請家人送款結帳,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聲稱李琦瑄懷孕跌倒需由其陪同緊急送醫,旅館人員迫於無奈,僅得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後,讓其先行離去。嗣被告離開後始終未結清上開費用,旅館人員幾經催討,其亦置之不理,始悉遭騙等情,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處拘役2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易字卷一第29至33頁),其於該案已有情節、罪質相近之行為,竟仍違犯本案之品行。

  ⒋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扶養,目前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冷氣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被告獲得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巷之利益,於本案案發後,業由其父將車資代為給付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該等利益與已經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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