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徐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552元(含消費款15,562元、循環利息790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17,552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1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9.52%(合計11.25%)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46,46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5,562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546,468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1.2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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