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振瑋(原名:吳文淵)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8頁】、民國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9至11頁、第31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36至241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4至15頁)、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16頁)、被扶養人即債務人之女吳○瑀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就學貸款資料(調解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274至279頁)、被扶養人即債務人之子吳○陞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2至76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26至30頁)、機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2頁)、郵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6至21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0至2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2至235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44至26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職業為長照接送車駕駛,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本院卷第103頁),按月領取房租補助5,600元、兒少扶助2,197元、低收入戶補助2,000元(本院卷第30、130頁),每月收入共4萬2,797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而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尚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2萬280元,每月支出共6萬840元,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未陳報保單解約金,經本院函詢保險公司亦未回覆)、出廠多年已無殘值之機車2台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0萬5,907元(調解卷第2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