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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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蔡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9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86年5月31日起至89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5.88
%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
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花旗銀行115,441元
(含本金108,903元,利息6,538元)未依約清償。嗣原告
依約給付花旗銀行80,809元,花旗銀行於88年12月24日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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