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來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永裕 訴訟代理人 黃文川 被告祺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
黃懷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砂石,貨款及運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4,025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然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履經催討仍無所獲,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依原告之陳述,向原告訂購砂石之人為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且送貨亦送到金和泰公司。而被告與金和泰公司係獨立的兩家公司,兩家公司與原告都有多年的往來,本件應係金和泰公司與原告交易,被告否認積欠原告砂石賣買之價金,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簽名之送貨單,自不能證明被告積欠貨款。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02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本件砂石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94,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16日及同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本件砂石買賣係金合泰公司的地磅調度員打電話向原告訂的,送貨到金合泰公司汐止的新工廠,金和泰公司會計小姐請原告開發票的買受人是被告,原告送貨是送到金和泰公司的廠房,以金和泰公司的地磅為砂石數量的標準,原告事後會將送貨清單送到金和泰公司會計部門去核對,核對好之後金和泰公司就會叫原告開買受人是被告的發票向金和泰公司請款,原告請款都是跟金和泰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52頁反面)。又證人即金和泰公司業務經理 杜陳吉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99年3月間原告與金和泰公司間應該有砂石交易,應該是金和泰公司跟原告訂貨,但是發票買受人開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本件砂石買賣契約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94,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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