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周柏成 被告佳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正仁 被告 洪正德
蘇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佳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6036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被告佳和公司股東選任該公司唯一之董事洪正仁為清算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故洪正仁為被告佳和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佳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佳和公司於94年4月29日邀洪正德、洪正仁、蘇阿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4月29日,採固定年利率12.88%計付;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892,036元及至97年4月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964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花蓮企銀函影本、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至14頁、第25至30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佳和公司邀同被告洪正德、洪正仁及蘇阿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150萬元,嗣未依約償還本金,尚欠原告本金607,964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洪正德、洪正仁、蘇阿嬌自應與被告佳和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