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振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以97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楊振興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9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振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4月27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楊振興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未能戒絕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