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鈺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9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區○○○道○○○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附近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上址居所內搜索,起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63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鈺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粉末狀物品及粉塊狀物品各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3公克),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
8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63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