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2號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煌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炎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56號、第604號、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4案)及施用毒品案件(2案),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3月、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
6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李炎煌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7或8日早上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9日凌晨4時13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李炎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上開地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9月24日10時4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炎煌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印1紙。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應受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應受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個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