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穎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金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861號,110年度偵字第1683、5096號),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穎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穎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檢察官誤載為8、9月間),在嘉義市後火車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642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及 林宏晉 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934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出租帳戶換取租金,同時交付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揭5642號郵局帳戶、3934號郵局帳戶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林○珮、許○純、 許珮純 、林○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至5642號郵局帳戶、3934號郵局帳戶內(具體匯款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所載),除林○珮遭詐騙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之人遭詐諞之款項,均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許○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許珮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林○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穎興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65至69、87至89、155至158、243至247、271至272、305至32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二、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珮,使其陷於錯誤,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5642號郵局帳戶內,雖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告訴人林○珮既已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而對上開款項具管領能力,縱因該帳戶嗣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然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從而,被告之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
四、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5642號郵局帳戶,及證人林宏晉之3934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同時提供予「小蔣」,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珮遭詐騙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尚不足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見本審卷第306頁),以俾其防禦。
五、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許○純,使其接續匯款5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5642號郵局帳戶、3934號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純、許珮純、林○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對告訴人林○珮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1號,110年度偵字第1683、5096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告訴人林○珮部分),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告訴人許○純、許珮純、林○婷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犯行予以裁判,為有理由。至被告以坦承本件犯行,願賠償告訴人許○純、許珮純、林○婷之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件5642號郵局帳戶、3934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存摺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除告訴人林○珮遭詐騙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未遭提領外,被告願全部賠償告訴人許○純、許珮純、林○婷之全部損失,現已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林○婷之帳戶,另願自11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分期賠償予許○純、許珮純,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提供5642號郵局帳戶、3934號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審卷第6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利益,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緩刑部分: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審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975號):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認:被告尚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證人陳○瑋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羅素 Tom楊正楷」與 郭姿伶 連繫,並佯以其投資獲益頗豐,可代為操作云云,致郭姿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同年7月31日16時1分、17時33分、同年8月2日0時7分、0時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09年7月29日10時41分至同年8月2日0時9分止),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1,002元、3萬元、4萬2,339元、5萬元、4萬元,合計共16萬3,341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或有於同時時間交付前揭5642號郵局帳戶、3934號郵局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
(一)參諸被告所有之5642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 竹縣湖 警偵字第1100900357號卷第33頁),可知於109年6月15日16時4分許,有1筆自合庫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729號合庫銀行帳戶),跨行轉入100元至被告之5642號郵局帳戶內,然旋於同日16時13分許,再由被告之5642號郵局帳戶,以「卡機跨轉」方式,跨行轉帳20元至1729號合庫銀行帳戶;又於109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復有1筆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10號合庫帳戶),跨行轉帳100元至被告之5642號郵局帳戶內,未許,又於同日17時58分許,由被告之5642號郵局帳戶,跨行轉帳72元至1729號合庫銀行帳戶,上開交易紀錄,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迥異,核與詐欺集團成員「洗車」(即試用提款卡)之情節相符。
(二)再者,經本院向合庫銀行調取1729號合庫銀行帳戶、9010號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合庫銀行函覆稱:上揭2本合庫銀行帳戶為一帳號,且申設人為蔡○育等情,此有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9月1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1000273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11至213頁),益徵被告之5642號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之前開交易情形,並非被告所使用,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並未於前開時間,轉帳20元、72元,我也不認識蔡○育,從交易明細來看,我應該是在109年6月15日前,就將5642號郵局帳戶、3934號郵局帳戶,交給「小蔣」等語(見本審卷第247、272頁)。
(三)另依證人陳○瑋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9年7月份,因向張○翔借款,始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張○翔作為抵押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75號卷第10頁),堪認證人陳○瑋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予張○翔,為109年7月份。由上可知,縱認張○翔、蔡○皓、楊○于均證稱,最後是由被告於109年7月份,拿到證人陳○瑋之彰化銀行帳戶,其等證述內容為真(況被告辯稱是其等誣陷),然被告自無可能同時交付證人陳○瑋之彰化銀行帳戶予「小蔣」,是檢察官認被告乃同時時間交付帳戶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採,故上開併案部分,法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施詐時間與詐騙方式付款時間(實際到達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 林竫珮 /告訴人﹀109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翁嘉宏 」與林○珮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盤獲利云云。109年7月14日22時46分2,000元(尚未遭提領)1.告訴人林○珮警詢時之指述(109偵字9445號卷第8-9頁)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42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偵字第9445號卷第10-14頁;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0357號卷第35頁)2︿ 張毓軒 /告訴人﹀109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翁嘉宏」與許○純聯繫,佯稱「匯率豹」交易平台可投資外匯獲利,可代為交易操盤云云。109年7月13日19時36分1萬元1.告訴人許○純警詢時之指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471號卷第21-22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交易(匯款)明細、5642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3934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471號卷第47、53-57、59-61、63、65、67-74、83、75-82頁;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0357號卷第35頁)109年7月13日19時39分1萬元109年7月13日19時40分4,000元109年7月14日14時43分3,000元109年7月19日14時37分1萬元3︿許珮純/告訴人﹀109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家探 」與許珮純聯繫,佯稱「hntxsoft」網站可做「匯率差額買賣投資」,其可代為操作匯市云云。109年7月10日21時30分2萬5,000元1.告訴人許珮純警詢時之指述(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0357號卷第51-57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珮純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642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0357號卷第33、61-62、67、73、91、100、104-110頁,110偵字1683號卷第66頁)4︿ 林詩婷 /告訴人﹀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達康Tom 洪逸 」與林○婷聯繫,佯稱「萬事達」網站可做外匯投資,其可代為操作匯市獲利云云。109年7月12日21時35分2萬元1.告訴人林○婷警詢時之指述(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46245號卷第7-1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42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46245號卷第17、33、35、37-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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