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素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素蜜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切,適有 倪文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倪文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食指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素蜜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倪文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3、45、4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