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國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東宏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知道不該對本案案發處所使用煙火,造成被害人死傷,惟被告是為了對告訴人 陳盈靜 索討債務,並無意傷害其他被害人,案發後亦已尋求與死者家屬和解,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具保,並可限制出境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於現場二度扔擲爆竹煙火等事
實及恐嚇之犯行,然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殺人既遂、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本件依卷內證人 陳建昱林義富 、告訴人 李瑤琴李殿惟 、陳盈靜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 李雅斌 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嫌疑重大。又參諸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有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至陳盈靜住所扔擲煙火,後續又於113年8月10日再次至上開處所扔擲煙火,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此經其前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之上開各罪(恐嚇罪除外)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屬重罪,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復酌以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另案遭通緝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投擲爆裂物後亦隨即逃離現場,則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仍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㈡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手段兇殘,
造成被害人李雅斌死亡、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受傷之結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本院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姚億燦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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