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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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原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8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27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319,656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6、編號10項目,合計128,843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計算式:3,420-887=2,533】,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3元【計算式:2,533+3,000=5,533】。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5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原領工資補償77,1912醫療費用17,1493看護費用36,0004特休假折算工資6,3005喪假期間工資11,8006資遣費20,2807失業給付差額69,0068勞保保險差額損害13,8429喪葬津貼差額54,81610提繳勞工退休金13,272合計31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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