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陸點玖肆貳公克),連同其外包裝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037公克,驗餘淨重6.942公克,有該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被告持有此揭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涉犯罪,堪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瓶,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又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8號被告謝宗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國中附近,以新臺幣8,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罐,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因警方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執行勤務時,見謝宗宏神色緊張,且身散疑似毒品愷他命氣味,經謝宗宏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檢驗前毛重13.469公克,檢驗前淨重6.96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037公克,檢驗後淨重6.942公克,所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2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