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穎興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出租帳戶換取租金,即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月間),在嘉義市後火車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對 林竫珮 佯稱為「 翁嘉宏 」、可代其操作股盤獲利等語,致林竫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2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林竫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林穎興固 坦承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曾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小蔣」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小蔣說他的帳戶在他太太那邊沒辦法使用,他需要1個帳戶用來匯錢跟領錢,算是跟我租的,會付我租金,我後來都沒有拿到錢,要再找他拿回存摺、提款卡時已經找不到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而告訴人林竫珮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儲字第109094148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足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自其偵查中之供述,可見其不知「小蔣」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並非親近家屬,對方於收取帳戶資料之時,亦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系爭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或掛失停用之舉措,堪以推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取得租金,系爭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則無足掛齒,足信被告實係任令系爭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取財、隱匿資金流之工具。
(三)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欺罔之詐術、洗錢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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