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10日至18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上易字第000號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5日止),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更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113年9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犯行)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1月2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