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王秀玉王薏瑾
被   告  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月琴就被告王秀玉即王薏瑾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9034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月琴應
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王秀玉即王薏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秀玉即王薏瑾(下稱王秀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王秀玉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月琴則以
當時我只是給王秀玉身分證、印章,他說他要遷入我的戶籍
,我不知道他那麼多的債務,設定抵押權我都不曉得,抵押
權登記的債務人 林明達林詩偉 是王秀玉的兒子,他們並沒
有在民國101年9月28日向我借貸250萬元,根本就沒有這個
債權,我也不瞭解,我跟王秀玉是很好的朋友。我跟林明達
、林詩偉沒有金錢上的往來,也沒有101年9月28日的借貸契
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王秀玉之債權人,王秀玉所有坐
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1
年10月5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90340號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林明達、林詩偉)對抵押權人於101年9月
28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權利人為張月琴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該抵押權為虛偽設定,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卷8至11、20、21頁),並有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可參(卷24至32頁),
復經張月琴陳稱屬實,而王秀玉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暨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系爭抵押權既為虛偽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而原告為王秀玉之債權人,王秀玉怠於塗銷系爭抵押
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淑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