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珀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珀棋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仍於同日
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
開飲酒處所出發,欲前往其位於麥寮鄉之公司。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鄉○○路旁之產業道路時,適遇警執行
交整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林珀棋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
。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被告係第
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僅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
而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
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高中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