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華府殿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雅鈴
被   告  文婧緁
被   告  文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0元,及自民國
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華府殿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7
月20日經花蓮縣政府輔導成立。依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7
條規定,被告所有位於本公寓大廈之花蓮縣○○市○○路○○
○號房屋之管理費每月為900元,惟被告自104年5月21日購屋
起從未繳納管理費,故原告決議請求被告支付自105年1月起
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10,800元。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未違法。本大廈管
理服務範圍包括環境清潔、監視系統等,故本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未構成權利濫用。爰依組織章程暨住戶規
約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進行特別決議,避免少數人壟斷合法住
戶之權益,然並未為之,故有違法。本大廈之管理費使用在
電梯、門梯口及樓上,而被告所有之房屋為店面,未享受實
質管理,無庸支付管理費,此為使用者付費之觀念,故本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華府殿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7月
20日經花蓮縣政府輔導成立;花蓮縣○○市○○路○○○號房
屋自104年5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位於華府殿廈;華府殿廈
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收費標準
為一樓店面每坪15元,再以被告所有房屋之全部面積計算,
每月管理費為9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頁10)、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
戶規約(頁11至16)、建物登記謄本(頁27至28)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
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10,8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且被告所有之房屋為店面,未享受實質管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故本件之爭點為
:華府殿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被告答辯其未享受實質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構成權利濫用,其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有無理
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違反法令,惟該制
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區
分所有權人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是否善盡管理
、維護之責,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是否向管理委員
會追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之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詳言之,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
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
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參照),是區分所有權
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
均屬法定關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
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法定訴訟擔當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理委員會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
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
依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
費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有無構成權利濫用毫無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811、1812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604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華府殿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5月27日召開會議,然全部
住戶40戶,僅有6戶到場,華府殿廈區分所有權人復於104年
6月10日召開會議,有11戶到場,並同意華府殿廈大樓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且原告於104年10月27
日將會議記錄及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
約寄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議記錄、簽
到簿、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頁60、68至76)
。可知,104年5月27日之華府殿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比例合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故重新召集會議,而104年6月10日之華府殿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
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顯然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答
辯華府殿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云云,應無理由。進者,縱被告所辯華府殿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屬實,
然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
,故被告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四)至被告雖答辯華府殿廈之管理費使用在電梯、門梯口及樓上
,被告所有之房屋為店面,未享受實質管理云云,然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誠難信實。況且,觀
諸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其中第14
條、第15條規定,管理人員之工作包括住戶意見協調、糾紛
處理、購物與公共工程之修繕、估價與監督、公共設施操作
維護與損壞修繕、安全維護、門禁管制及公共設施清潔維護
、文書處理、垃圾集中與資源回收作業、代收信件與分發、
違規行為勸導、相關機關聯絡協調與守望相助之配合等事宜
,管理經費之運用包括人員之薪酬、公共設備之保養、維修
、更換、公共空間及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公用消耗品及材
料支出、增設或維修公共設施之支出等項目。可知,被告所
辯華府殿廈之管理費僅使用在電梯、門梯口及樓上云云,應
不可採。進者,縱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然此與被告
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給付管理費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
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因此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構成權利濫用,被告亦不得以之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
理由。從而,被告答辯其未享受實質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構成權利濫用,其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
規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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