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96號
原 告 邱愛涼
被 告 林法妙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HA0000000號、發票日期
民國105年4月21日、付款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105年4月21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
亦不獲置理。依法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
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二)被告稱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人為南
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之支票為原告
持有,原本發票日為104年9月21日,嗣被告(南台公司執
行長)及其前夫 楊政忠 (南台公司總經理)至原告住處央
求更改發票日,故原告同意讓兩人將支票發票日期更改至
104年12月21日;惟屆期被告仍稱南台公司週轉不靈,為
維護南台公司票據信用,故原告至105年3月1日才提示該
票據。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至原告住處簽發,當時
連續簽發支票四紙,如下:發票人林法妙,發票日104年
12月22日,金額50,000元;發票人林法妙,發票日105年1
月21日,金額50,000元;發票人林法妙,發票日105年3月
21日,金額100,000元;發票人林法妙,發票日105年4月
21日,金額100,000元。此為繳交105年1月至3月利息,因
被告稱南台公司資金緊缺,故一月利息分兩紙支票開立,
而遊覽車業二月為淡季,故利息係延期至三月,上開支票
除系爭支票外,皆有兌現。被告至104年12月初已存款不
足退票,至105年3月21日前已退票六紙,總退票金額共計
1,710,250元,可證被告係為使該三紙支票能兌現,特意
將存款存入,況且至第一紙支票簽發至本件系爭支票簽發
長達四個月,若非故意取得原告之信任,待其家人全數脫
產後才放任系爭支票退票,另被告與原告其他給付票款之
訴訟中,大部份支票皆係被告、楊政忠及 楊心怡 (被告女
兒)共同背書,且被告借款時係偕同楊政忠出面遊說商借
,並開立支票背書,因此,不會有被告往生而家人不知上
開債務之情形存在。又若上開30萬支票為借貸(含系爭支
票)且未收得借款,支票金額皆係小額,被告可至銀行辦
理止付,況且上開南台公司之50萬元支票已由原告於105
年3月1日提示並獲兌現,若為借款,被告不可能在未收
得借款,而使原告兌現該50萬支票,後又讓原告於105年
3月21日再領得10萬,則顯見該票據另有他用,的確係繳
付原告利息。
(四)另本件被告簽發利息支票之計算基礎:
訴外人 楊雨涵 之系爭不動產僅抵償104年12月18日當時之
退票支票及一紙發票人為楊心怡、金額500萬元(105年6
月25日到期),其他支票因當時尚未屆發票日,故由原告
與被告達成協議,所有未屆發票日之支票暫緩提示,被告
將依還款能力逐一清償,故104年12月19日被告至原告住
處,計算利息並開立支票予原告,當時未退票票據如下:
發票人楊心怡、票面金額600,000元、發票日104年12月25
日;發票人楊心怡、票面金額1,000,000元、發票日105年
1月2日;發票人楊政忠、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105
年1月9日;發票人楊心怡、票面金額349,432元、發票日
105年1月12日;發票人楊政忠、票面金額500,000元、發
票日105年1月31日;發票人林法妙、票面金額500,000元
、發票日105年2月9日;發票人楊心怡、票面金額383,248
元、發票日104年2月12日;發票人林法妙、票面金額
800,000元、發票日104年2月15日;發票人楊心怡、票面
金額394,520元、發票日104年3月12日;發票人楊心怡、
票面金額405,792元、發票日104年4月12日;發票人楊心
怡、票面金額428,336元、發票日104年6月12日;發票人
林法妙、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105年1月26日,上
開13紙票據金額合計為6,778,392元,104年12月19日被告
以月息一分半計算,原本利息為101,676元(即6,778,392
×0.015=101,676),後雙方協議取整數,故被告簽發支
票金額十萬元為利息,因一月、二月正值遊覽車業淡季,
故被告才將第一月份利息簽發兩紙五萬元支票。又按「仲
介」一詞為「從中為買賣雙方介紹、提供商品資訊等,並
於成交後抽取部分佣金的行為」,倘原告真為仲介,應僅
介紹被告金主接洽並開立支票予金主,則被告何必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此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案,該
案原告 楊慶忠 匯款入本件被告及其女兒楊心怡之帳戶,亦
係由原告簽發個人本票為借款憑據,亦係原告負責償還,
故請審酌被告辯稱原告僅為仲介之真實性。
(五)本件為被告簽發支票繳付原告利息,其本金6,778,392元
,而6,778,392元之未退票票據係被告償還積欠原告之債
務:
⒈因被告於104年3月至4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稱其支票用
罄,尚在申請中,故於104年4月10日與原告對帳後,簽發
本票為借款憑證,後於104年4月21日再簽發支票,換回本
票,參被告於104年4月21日親手書寫之計算單影像檔影本
,於104年4月21日前積欠金額如下:
⑴104年3月31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1,158,000元,本票金
額1,158,000,票號CH369030:因被告稱資金未到位,
於104年3月20日要求原告抽票,故原告自票據代收銀行
抽出下列支票票號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
、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
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
HA0000000,金額皆為96,500元,支票發票人皆為被告
(參證2,本票票頭、抽票單及匯款單影本),金額總
計1,158,000。
⑵104年4月1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60,000元,本票金額
60,000元,票號CH369029(參證2)。
⑶104年4月7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300,000元,本票金額
300,000元,票號CH369031(參證2)。
⑷104年4月8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200,000元,本票金額
200,000元,票號CH369033(參證2)。
⑸104年4月10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200,000元,本票金
額200,000元,票號CH369032,本次借款係直接交付現
金予被告,故僅有本票票頭影本一紙(參證2)。
⑹104年4月15日,積欠債務300,000元,參匯款單影本一
紙(參證2)。
⒉另因被告曾向訴外人 陳建隆 (即證1表單上之教授)借貸
六十萬,後因陳建隆須資金,故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六十萬
,再加計以上六筆款項,本金金額共計2,818,000元,由
被告自行計算還款金額及利息,並簽發十紙支票,每紙金
額相差為11,272元。
⒊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繳納未到期支票之利
息,原告為債權人,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被告開立支票向
吳美珠 借款。
(六)另原告曾以票號AD0000000金額50萬、票號AD0000000金額
100萬對被告、楊心怡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參106年度營
偵字第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堪認被告林法妙與告訴人(即邱愛涼)間本存有長期資
金借貸周轉之關係…」(不起訴處分書頁3,第四行),
又「況被告林法妙另有以被告楊心怡名義,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D0000000)交予告訴人(即邱愛
涼)收執,以作為本次債務清償之擔保乙情,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且被告自始均未曾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是故,原告絕非仲介,且被告皆係開立支票予原告,
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因原告為吳美珠之債務人,為簡化
清償程序,故才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予吳美珠。
又參106年度營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林
法妙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信用有問題,所以以被
告楊心怡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本件帳
戶也是伊在使用,用來與告訴人邱愛涼匯款對帳……,再
參本件證物一林法妙自行書寫用以對帳之表單,顯見原告
與被告因長期資金週轉,故有對帳之習慣,故本件系爭不
動產之附表由來,原僅係原告交付被告對帳之用,後因被
告未抵賴其餘未到期之支票債務,故與訴外人 翁英楷 以不
法之方式,調包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本件系爭買賣合
約書簽約時係104年12月18日,故係以104年12月18日前之
退票支票為抵償債務之範疇,而非當時未到期之支票。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被告允諾吳美珠就其持有票號AC0000000,票面
金額500,000元,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21日之支票,屆期
將會給予兌現,而於票載發票日前被告因尚缺30萬元,故
委請原告代覓金主借款並簽發兩紙10萬元(系爭支票即為
兩紙10萬元支票之其中一紙)及兩紙5萬元之支票交付原
告代覓金主,惟原告並未代覓金主亦未交付該30萬元,並
拒不返還上開支票且將支票提示。而原告如交付金錢予他
人,均會以匯款方式處理,連4萬元之小數目均會以匯款
方式處理(被證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付金錢之
資料,顯見原告確實未交付系爭票款予被告。
(二)被告之所以於104年12月19日開立兩紙5萬元之支票及兩紙
10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即為兩紙10萬元支票之其中一紙
)交付原告,係因吳美珠於同意以系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時(因上開
抵償事件,兩造另於本院有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105
年度營簡字第354號、105年度營簡字第219號、105年度營
簡字第348號、105年度營簡字第420號、105年度營小字第
356號、105年度訴字第851號等案件繫屬),吳美珠另要
求被告要籌措資金,將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
元,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21日之支票,讓吳美珠兌領
,而於104年12月19日被告因尚不足30萬之資金,因此,
被告遂簽發4張計30萬元之支票(5萬元之支票兩紙及10萬
元之支票兩紙)請原告代覓金主,而於104年12月21日原
告告知被告雖未覓得金主,惟其已代被告向吳美珠要求暫
緩提示,因此毋庸向金主借款。而被告當時曾向原告表示
欲取回票據,然原告以其後會一起交還所有票據,搪塞被
告,而當被告得知原告將前項30萬之支票中之一紙票面金
額5萬元之支票提示後,被告曾向原告質問,原告便以該
紙票據係用以抵償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1萬元之借款及12
月16日被告4萬元之借款(被告借款而匯入訴外人楊政忠
帳戶),然該筆債務被告早已於104年12月17日以現金清
償完畢,僅因過於信任原告而未取得相關憑證,嗣後原告
竟卻否認被告已以現金清償,並欲以前開票面金額5萬元
原欲向金主借款之支票提示兌領抵債(而原告後又以前開
二張匯款單中其中一張4萬元,現又稱該筆金額未償還,
而向被告前夫楊政忠起訴請求給付借款,一債三討,實屬
無理)。其後原告更以被告須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並
被告答應給原告之謝禮給付完畢,再交還所有票據正本,
然因被告當時已因全身病痛四處求醫及資金問題,無法馬
上騰空系爭不動產並給予原告謝禮,而未能及時取回票據
正本。而原告亦乘被告身體疼痛及其後發現罹患肺腺癌第
4期無暇顧及,且他人均不知相關債務狀況,並票據僅於
票據喪失時始得止付之規定,而將該30萬支票中之部分支
票兌領(其中20萬),並謊稱該30萬之支票係利息,而原
告僅泛言為利息,然並未指出係何筆債務之利息,亦見原
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稱之未退票票據,共13張,其中第7-12張之票載發
票日應均係105年,而非104年,併此說明。又該等票據債
務均已用系爭不動產抵償(被證5),而已清償完畢,當
無須再給付原告利息,是原告稱本件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
利息乙節,洵屬無據。況被告借得之款項,所支付之利息
及仲介費,除金主之利息外尚包含原告相當於利息之仲介
費(前一年每月5分即借款1,000萬每月需付50萬利息;
一年後降低為4分即借款1,000萬每月需付40萬利息),亦
即被告借貸之利息及仲介費係在4分至5分間,根本不是
原告所說之1分半,甚者,當時利息及仲介費之收取,亦
係錙銖必較,關此由票據之金額有349,432元、383,248元
、405,792元、417,064元、428,336元等零頭,即可知利
息及仲介費均係計算到「元」,沒有取整數之情,是原告
稱利息以一分半計算為101,676元,後取整數10萬元,顯
非事實而無足採。又由被證4對話中,吳美珠自承:「其
實我這樣幫你,都是透過愛涼」等語,亦可知被告都是經
由原告仲介向吳美珠借款,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未有債
務而須給付利息之情,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係因債務
而給付利息乙節,洵屬無據。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HA0000000、發票日105
年4月2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即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二)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屆期不獲兌現
,原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心怡及楊政忠共積欠原告6,778,392
元(參見106年3月27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第二頁),上開
支票號碼:HA0000000(面額5萬元)、HA0000000(面額5
萬元)、HA0000000(面額10萬元),及系爭HA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共四紙,是被告為支付上開6,778,392元
之104年12月、105年1-3月利息而簽發,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稱,被告持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HA0000000(
面額5萬元)、HA0000000(面額5萬元)、HA0000000(面
額10萬元)支票共四紙,向原告調借款項,然原告並未支
付款項,被告乃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屆期不獲兌現
,原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
告則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
HA0000000(面額5萬元)、HA0000000(面額5萬元)、
HA0000000(面額10萬元)支票共四紙,向原告調借款項
,然原告並未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
105年4月21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1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6624號卷)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6,778,392元並未歸
還,被告為支付上開6,778,392元之104年12月、105年1-3
月利息而簽發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HA0000000(面額5萬
元)、HA0000000(面額5萬元)、HA0000000(面額10萬
元)支票共四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以楊雨涵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作價1,300萬元抵債,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吳美珠,吳美珠即向被告表示將
出國,其已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因此被告與友人 翁毓輝
一同前往,而原告則由其友人陳建隆陪同,並由原告交
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狀、抵償明細、支票影本,
予代書翁英楷,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吳
美珠之名下,是被告所積欠之支票債務業由被告以系爭
不動產抵償,足堪認定。
⑵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①被告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給付票
款事件結稱:「(問:至104年12月18日共欠吳美珠
多少錢?)吳美珠的部分10,506,544元,還有另外一
位金主37萬元。(提示民事準備書狀被證一買賣不動
產契約書,問: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書有何人在場?)
當時有四個人在場,有我、原告、陳建隆、代書翁英
楷,翁毓輝有在場幫忙協調,但有事先走。(問:系
爭房屋抵償借錢金額是多少?)我欠吳美珠錢,抵償
的債務是10,506,544元。(問:為何欠吳美珠錢,是
由原告出面代理吳美珠跟你簽約?)當時吳美珠表示
要出國,又擔心事情沒有處理好,要在他回來前處理
好,我跟他說你找一個你信任的人幫你處理,由原告
出面,我才找代書幫忙寫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問:當時原告未將支票正本還給你,是否有將影本影
印交給你?)原告當時請陳建隆去影印支票,並將支
票影本交給代書翁英楷,代書再依據影印支票的內容
做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②另翁毓輝亦結稱:「(問:104年12月18日是否有與
原告、林法妙在建平五街討論借款清償事宜?)當時
林法妙先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認識的代書,我就介紹
翁英楷……我聽到原告把一些被告他門這邊開出去的
票還給林法妙他們,好像是新進路二段500號的房子
,他們就把這個房子以一千多萬元的價錢,賣給原告
他們,作為抵債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③又陳建隆亦結稱:「(問:104年12月18日證人為何
與原告去建平五街翁英楷代書的辦公室?)當天是林
法妙跟原告相約在翁英楷代書那邊,代書是林法妙找
的,因為原告有幫林法妙作保向吳美珠借錢,林法妙
錢無法清償,由林法妙提供一○○○區○○路的房子
作為向吳美珠借款的擔保,當時雙方面有說好二年後
林法妙可以買回,是可以按照債權金額買回,當初翁
毓輝也在場,如果要買回買賣價金要作高,以後向銀
行貸款可以比較高,當初翁毓輝有說1,300萬元,當
初系爭房屋原貸款的抵押設定未塗銷。當時買賣合約
的附件是我去影印的,當時有的票有退票,有退票都
有退票理由單。(問:證人當初去影印後退票的影本
交給何人?)當時影印的支票我交給翁英楷代書,另
外有壹張支票正本面額500萬元我是直接交給林法妙
,當時這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也是有在買賣合約附
件裡面。……(問:請提示卷內被證一的附件,當時
是否影印退票的票據是否就如附件所示之退票票據?
)我當時一共去影印二次,第一次是影印退票的票據
,第二次是影印沒有退票紀錄的票據,但是當時影印
的票據很多,我沒有辦法去逐一核對,我只是幫忙拿
去影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④另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翁英楷亦結稱:「
(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你製作?第三行上面有
記載本件之買賣有一些文字記載是否你書寫?)是,
這買賣合約書是我寫的,上面的文字內容也是我寫的
,買賣合約書附件的支票資料都是原告提出來的,當
時說要用這些支票的欠款作為房地的買賣價金。當時
附件的票據是正本,當時陳建隆拿去超商影印後,讓
我作為買賣合約的附件,當時這些附件都是影本,正
本由原告帶回去。我有帶當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件
的票據影本(法官諭知請證人另外影印壹份庭呈)。
……(問:為何買賣合約記載1,300萬元,但是實價
登錄上面卻登載600萬元?)實價登錄當時我打電話
問林法妙,他提到有稅金上的考量,希望登錄600萬
元就好,有考量到國稅局交易所得稅的問題……(問
:是否有看到原告將支票交給林法妙?)我當時只有
看到原告將支票交給陳建隆拿去影印。」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223頁)。而證人翁英楷於本院105年度營
簡字第252號案,於105年10月11日到庭作證時,庭呈
法院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
與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均屬相符
,該支票均屬104年12月18日以後到期之未提示支票
,總金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之借款6,778,392
元(見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卷第68-74頁,本院卷
第181、183-188頁)。
⑤綜據上開林法妙、翁毓輝、翁英楷及陳建隆於本院柳
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
證言,並佐以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據明細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1-188頁)所載,被告以
系爭不動產作價約1,300萬元,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所積欠之債務係包括「已經退票」及「尚未退票
」之票據,此由系爭不動產之售價1,300萬元與債務
約10,506,544元之金額較為相當,且證人陳建隆證稱
其去影印支票兩次,包括已退票的及沒有退票的支票
;及證人翁英楷作證時庭呈其所持有104年12月18日
以後才到期之支票影本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附
件等情可知。若非當日抵債票據包括尚未到期之支票
,附件票據明細只要記載已到期未兌現之支票即可,
為何要將未到期之支票並列?原告為何要將該未到期
之支票交由證人去影印並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
附件?故被告、楊心怡及楊政忠等人所簽發之13紙在
104年12月18日尚未到期,總金額為6,778,392元之支
票,應已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美珠之後而清償,應
可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尚未退票之票
據6,778,392元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利息為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
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因此,原本債權倘
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再發生利息之債。被告、楊心怡及
楊政忠所積欠原告13紙支票面額6,778,392元之票款,業
經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
本既已清償,再無從發生利息債權。況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係為支付上開票據欠款利息,並以月息一分半計算,是利
息應為101,676元(計算式:6,778,392×0.015≒101,6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與上開票據票面金額不符;且上
開四紙票據既是支付105年1-3月之利息,而前開13紙支票
,在105年1月、2月、3月陸續到期,被告如陸續兌現清償
本金,因本金減少,每月應付之利息也非10萬元。因此被
告不可能預簽每月1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利息。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楊心怡及楊政忠共積欠原告6,778,392元,支
票號碼:HA0000000(面額5萬元)、HA0000000(面額5萬
元)、HA0000000(面額10萬元),及系爭HA0000000(面
額10萬元)支票共四紙,是被告為支付6,778,392元之104
年12月、105年1-3月利息而簽發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持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HA0000000(
面額5萬元)、HA0000000(面額5萬元)、HA0000000(面
額10萬元)支票共四紙,向原告調借款項,然原告並未支
付款項,被告乃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是否有理由?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
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原告所主張為6,778,392元借款之利息,已如前述,此外
原告復未能主張係因其他原因關係而收受系爭支票,被告
主張因其欲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應可採信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100,000元予被告,被
告復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向原告貸借款項而簽發交付原
告,惟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復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毋
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五釐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