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夜間二十三時許,見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二號八樓之二無人居住之房屋窗戶未上鎖,竟從窗戶爬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VCD音響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得手,因同址七樓之二房屋屋主暫居中國大陸,尚未回國,遂以同樣方式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竊得之VCD音響一台藏放該處。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以同樣方式侵入同址七樓之三乙○○無人居住之房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一部,得手後亦藏放在同址七樓之二屋內。嗣因同址大樓總幹事 陳文昌 (起訴書誤載為 陳宏昌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七樓之二屋內見丙○○行跡可疑,且在屋內發現前開贓物,經詢問丙○○坦承前開犯行,遂逕行通知甲○○、乙○○領回失物,並報警偵辦。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通知丙○○到案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乙○○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陳文昌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房屋行竊,且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係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二四之六號,其曾任職之「小漁兒小吃部」竊取櫃檯或點唱機內之現金。經核被告該三次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行前後相隔約五個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犯罪之手段亦不相同,與本件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該三次犯行均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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