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被告 陳昱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3公克,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毒品1包(毛重0.3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陳昱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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