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盧漢榮 相對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力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8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0日宜院春文字第11000008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