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委任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 胡良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惟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陳榮松 及監察人 張丁仁 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有該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股東會復未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堪認被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合法代理,原告前列張丁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已有未合。本院於110年8月18日開庭訊問,原告雖表示撤回張丁仁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惟僅請求將訊問筆錄繕本寄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陳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及其住居所,本院復於110年9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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