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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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告 簡韻雯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述重 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項均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其交易價額相同,爰按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73,762元【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計算式:286,315元/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2,473,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分別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據上,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473,762元,爰僅按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