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李春鋒 相對人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94年9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據及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為第三人 張順美 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人業已聲明參與分配,且已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相對人因而未再清償欠款,是聲請人應無再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必要云云。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況縱聲請人業已參與分配,亦不影響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是相對人所陳難認有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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