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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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燕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燕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張賜賢 」署押共計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應沒收物欄所載「『張賜賢』之簽名1枚、指紋2枚」應補充更正為「『張賜賢』之簽名2枚、指紋2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被通知人或受稽查人即被告官燕飛簽名確認,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或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及飲酒結束時間表明無異議而已,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及收據之證明,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誤認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恰,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故由本院逕予更正記載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6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為掩飾酒後駕車犯行且為逃避刑事追緝,竟於偵查機關調查之歷程,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於各該文件中偽造他人簽名、指紋,對於遭偽造名義之他人及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已造成嚴重危害,至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賜賢」署押共計32枚(簽名共計12枚、指紋共計2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83號被告官燕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燕飛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與大同山路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與啤酒1瓶後,先由友人搭載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友人住處休息。詎竟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共往來交通之危害,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年6月28日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後港一路口時為警依法攔查,經警發覺官燕飛酒味濃厚,乃依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詎官燕飛為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妻 張素貞 之弟「張賜賢」之年籍資料、向警方佯稱其為「張賜賢」,並謊報「張賜賢」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賜賢」簽名及按捺指印(詳細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數量、文書均如附表所示),據以表示其為「張賜賢」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賜賢本人及警察機關案件調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燕飛於警詢時與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偽造張賜賢署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以本名簽名捺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之指紋卡及電腦指紋比對結果列印頁。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亦可資參憑。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亦在案可稽。
三、經查,附表所示各文件均係辦理刑事案件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或以簽名、或加以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賜賢」署押,冒用其名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張賜賢」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張賜賢」之簽名及指印,參諸前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張賜賢」簽名及指印,雖有數舉動,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末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張賜賢」簽名、指紋(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張賜賢」簽名及署押為據,然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詢問,惟仍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冒用「張賜賢」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張賜賢」之簽名或署押,衡諸前揭說明,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物│├──┼─────────────┼───────────┤│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張賜賢」之簽名6枚及│││一次調查筆錄│指紋13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張賜賢」之簽名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2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張賜賢」之簽名1枚、│││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2枚│├──┼─────────────┼───────────┤│4│酒後時間確認單│「張賜賢」之簽名1枚(││││應更正為2枚)、指紋2││││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張賜賢」之簽名1枚、│││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指紋1枚│││酒精測定紀錄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張賜賢」之簽名1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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