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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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張明珠 追加被告紀 蔡淑美
黃寶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劃歸本院管轄),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同條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張明珠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張明珠陸續向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伊經由訴外人紀蔡淑美將借款以現金交付張明珠,張明珠簽署4紙本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透過紀蔡淑美將系爭借據及支票交給伊,各筆借款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支票號碼及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 爰依 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張明珠返還借款68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06年3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狀,並於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4款規定,對張明珠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紀蔡淑美、黃寶嬅為被告,其主張本件起訴後情事變更之事實為張明珠、紀蔡淑美及黃寶嬅(下合稱張明珠3人,分則逕稱其名)合謀詐欺原告,由紀蔡淑美交付系爭借據、支票與原告,使原告誤信為張明珠簽署及背書,張明珠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而交付68萬元與紀蔡淑美,張明珠並提供其設於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之帳戶供黃寶嬅使用,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對張明珠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92條撤銷消費借貸與張明珠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回復原狀規定,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明珠給付68萬元,並追加紀蔡淑美、黃寶嬅2人為被告,對張明珠3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6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0至131頁)。
三、經查: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云云,惟原告係以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原訴訟,請求張明珠給付68萬元,訴訟繫屬後並無客觀情形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明顯未合,其請求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應准許。
㈡另原告對張明珠變更以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及增列紀蔡淑美、黃寶嬅為被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張明珠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原告原先起訴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部分,與嗣後變更及追加起訴之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相關事證顯不相同,其基礎事實顯不同一。
㈢又本院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應予審究為:⒈原告與張明珠間有無68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合致?⒉原告有無交付68萬元借款與張明珠?⒊張明珠有無在系爭借據及支票簽名?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紀蔡淑美、黃寶嬅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前述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尚須另行就⒈張明珠3人有無對原告施行詐術?⒉原告有無陷於錯誤?⒊張明珠3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損害?等等諸多複雜爭議再行審理,難認變更及追加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變更前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暨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告亦未曾就此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本院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顯已擴大張明珠之攻擊防禦範圍,有礙張明珠之防禦及原本返還借款訴訟之終結,況張明珠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而該變更及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新臺幣/元)││(即約定清償日期)│├───┼──────┼───────┼───────┼──────────┤│1│102年1月31日│160,000│LR0000000│102年4月7日│├───┼──────┼───────┼───────┼──────────┤│2│102年2月18日│170,000│LR0000000│102年4月20日│├───┼──────┼───────┼───────┼──────────┤│3│102年3月4日│160,000│AH0000000│102年5月31日│├───┼──────┼───────┼───────┼──────────┤│4│103年1月5日│190,000│AY0000000│103年3月1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