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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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94號原告 蕭宗榮 被告 商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8年7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對原告財務狀況頗有微詞,兩造常因此發生口角,且開銷頗大,被告選擇在夜班轉取高薪,然被告於99年4月1日經警方通知於臺北市從事不法工作而被遣返,事後原告電話聯繫被告均無消息,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8年4月23日結婚,同年7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目
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曾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再被告來臺後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9年4月26日遭遣送出境後未再入境,業經證人 葉又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兩造大約98、99年結婚,婚後住泰山,後來搬到三重,我有看過被告,兩造常吵架,被告後來因為非法打工被遣返,後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繫等語明確(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婚後被告雖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時間甚為短暫,被告嗣後更因非法打工,於99年4月26日遭遣返出境,致彼此分居迄今已逾6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已完全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失聯,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責程度應屬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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