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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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告 林欣君
陳文宏 潘宗明 許瑋婷 王樹霙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冠志 被告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欣君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原告陳文宏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潘宗明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許瑋婷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原告劉冠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王樹霙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起以資金運轉不善為由,延遲支付原告薪資,累計迄今尚欠1.5至2.5個月薪資未給付。於105年4月25日得知被告經營不善,捲款潛逃無法取得聯繫,迄今為止仍大門深鎖。自得知消息至開調解會期間,原告仍克盡職責為工程後續作業及資料釐清整理等移交接手業主。原告既已履行工作之義務,被告即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於105年5月16日因調解會被告未出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已扣款之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明細如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原告林欣君於104年2月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月薪31,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1.5個月薪資給付,共計46,500元。投保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由原告自行負擔,每月由林欣君薪資扣款繳納,扣款金額1200元,但勞退費用被告僅繳納至105年月,105年2月及3月勞退費用已由原告薪資扣款而未繳納,共計2400元。原告林欣君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500元、資遣費200,211元、已扣款之勞工退休金2400元,共計68,921元。
2.原告陳文宏於104年2月4日到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月薪80,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2.5個月薪資未給付,計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0,000元及資遣費51,444元,共計251,444元。
3.原告潘宗明於104年12月14日到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月薪50,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2.5個月薪資未給付,共計12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5,000元、資遣費10,625元,共計135,625元。
4.原告許瑋婷於104年12月10日到被告公司擔任工助理一職,月薪28,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2.5個月薪資未給付,共計7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70,000元及資遣費6106元,共計76,106元。
5.原告劉冠志於105年1月11日到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月薪58,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2.5個月薪水未給付,共計14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45,000元及資遣費10,150元,共計155,150元。
6.原告王樹霙於104年6月20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月薪60,000元,至105年5月61日止尚欠2.5個月薪資未給付,共計1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0,000元及資遣費27,250元,共計177,2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明細6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條2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