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70號原告 慈仁央金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才 旺吉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6日於印度結婚,被告先於95年4月6日入境台灣,復原告於95年6月24日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0四樓。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突然無故離家,其後更移居加拿大,從此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逾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95年6月24日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0四樓。被告於原告來台數月後,突然離家未歸,其後更移居加拿大,多年來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9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書影本等件為憑,並據證人即 拿旺才 列到庭證稱:「(問:對兩造情形了解多少?)他們很久沒住在一起了,2006年6月原告來台灣,大約三個月後他們就分開了,是被告不理原告,被告離開的,一直到現在他們都分開,沒在一起生活。被告說原告有別的朋友,被告就不喜歡原告。當時他們住在一起時,我也跟他們一起住在三峽。」等語甚明(參見本院10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本係獲准來台居留之無國籍藏族,104年4月間經內政部准予歸化我國國籍,及被告原係在台居留之無戶籍國民,95年間移民加拿大等情,有蒙藏委員會104年5月29日會藏自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最後於96年9月16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回台,兩造分居已逾9年而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沈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