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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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19號
第4584號第5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至217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30652號、第32170號及第29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彥呈並無如實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以
暱稱「 郭彥彥呈 」名義,在該網站刊登出售二手物品之廣告,致 林孟哲 於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手鍊1條,遂於104年11月15日15時
8分許,依郭彥呈之指示轉帳3,000元至郭彥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以下略稱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郭彥呈並未出貨且音訊全無,林孟哲始悉受騙。
㈡於105年2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信義 (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以下略稱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於105年2月28日,以手機APP軟體「KKTown」網站上以暱稱「蘆洲大頭」名義,在該網站刊登出售iPhone6SPlus手機之廣告,致 陳宣宜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郭彥呈以通訊軟體LINEID「kiss000000」聯絡,同意以2萬元價格購買上揭手機,嗣陳宣宜於同日21時24分許,依郭彥呈之指示轉帳2萬元至陳信義上開郵局帳戶,旋遭郭彥呈提領花用,惟郭彥呈並未出貨且音訊全無,陳宣宜始悉受騙。
㈢於105年2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靜儀 (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使用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復於105年2月22日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love0000」帳號,刊登出售三星Galaxy手機之廣告,致 陳彥伶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價格購買,嗣陳彥伶(起訴書誤載為陳宣宜)於同日16時許,依郭彥呈之指示轉帳6,000元至陳靜儀上開帳戶,由陳靜儀提領後交給郭彥呈,惟郭彥呈並未出貨且音訊全無,陳彥伶始悉受騙。
㈣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loveyouw
0000」帳號,刊登出售手機之廣告,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繫電話,致 張欣容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郭彥呈以上開電話聯絡,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手機,由張欣容接續於105年3月22日17時9分、105年4月8日13時18分,依郭彥呈之指示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利用iBon機台代碼繳費方式,各存入2,045元至郭彥呈於網路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所申設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09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惟郭彥呈並未出貨且音訊全無,張欣容始悉受騙。
㈤於105年1月2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
廣告,致 蔡鐘葳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郭彥呈聯絡後,同意以9,000元價格購買2支三星牌NOTE3之中古手機,嗣 蔡鐘威 於同日22時9分許,依郭彥呈之指示轉帳9,000元至不知情之友人 陳湘婷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郭彥呈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蔡鐘葳佯稱有iPhone6Plus續約機欲出售,致蔡鐘葳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依郭彥呈之指示轉帳8,000元至陳湘婷上開帳戶,旋遭郭彥呈持向陳湘婷借得之金融卡將該金額提領花用,惟郭彥呈並未就上揭3支手機出貨且音訊全無,蔡鐘葳始悉受騙。
㈥於105年4月8日10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love
youw0000」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規劃下半人生該怎麼走」)與 魏珮亘 聯絡,因魏珮亘詢問是否可以交換手機,郭彥呈遂佯稱欲以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交換魏珮亘所有之MELTU牌手機,致魏珮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超商寄送MELTU牌手機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予郭彥呈,而郭彥呈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LALUNE遊戲包後寄送予魏珮亘,以此方式詐得MELTU牌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iPhone6手機)。
㈦於105年4月25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Love0000
」刊登出售手機之廣告,致 蕭蓓萱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郭彥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同意以12,090元價格含運費購買iPhone6SPlus64G手機2支及iPhone6S64G手機1支,蕭蓓萱遂分別於105年4月25日3時16分許、同年4月26日17時26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以FamiPort操作,以代碼繳款之方式支付5,045元、7,045元至郭彥呈指定之帳戶內,惟郭彥呈並未交貨,蕭蓓萱始悉受騙。
二、郭彥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11月17日19時至同月18日7時45分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洪美蓮 所有由其夫 王政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於105年7月10日15時5分至21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前,見 林若承 所有借由 李承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轉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三、案經林孟哲、陳宣宜(起訴書誤載為 陳宣宣 )、陳彥伶、蔡鐘葳、蕭蓓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魏珮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彥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哲、陳宣宜、陳彥伶、蔡鐘葳、蕭蓓萱、魏珮亘、被害人張欣容、王政仕、 李承洋 各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綦詳;及證人陳信義、陳靜儀、陳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林孟哲提出之104年11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郭彥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陳信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陳宣宜提出之105年2月2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KKTown」網站刊登販賣手機擷取畫面照片5幀、元大銀行存摺(陳靜儀)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靜儀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陳彥伶提出之105年3月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擷取畫面照片6幀、張欣容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單、「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擷取畫面照片1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網銀國際有線公司會員申請資料暨IP歷程資料、陳湘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蔡鐘葳)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幀、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750517號鑑驗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蕭蓓萱提出之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被告與林孟哲、陳宣宜、陳彥伶、陳靜儀、張欣容、蔡鐘葳、陳湘婷、魏珮亘、蕭蓓萱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虛擬儲值遊戲幣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向被害人張欣容詐取款項儲值至虛擬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係詐得與儲值款項等值之虛擬網路遊戲幣或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㈦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Facebook)網頁、「KKTown」網站、「蝦皮拍賣」網站上,公然刊登不實販售手機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又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信義、陳靜儀、陳湘婷提供帳戶及陳靜儀嗣後提領款項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前後託詞詐欺告訴人蔡鐘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罰金6,000元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入監,嗣於103年8月26日就上揭所處徒刑、拘役及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一再施用相類詐術,並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且被告亦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均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迄今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六、八及九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之罪、編號八、九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後者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分別詐得之現金3,000元、2萬元、6,000元、相當於現金之4,090元之不法利益、現金17,000元、MELTU牌手機1支、現金12,090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U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政仕、李承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郭彥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郭彥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郭彥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郭彥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郭彥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㈥│郭彥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LTU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㈦│郭彥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二㈠│郭彥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二㈡│郭彥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