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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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友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友倫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樂街43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 何彥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後方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何彥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挫擦傷之傷害。詎張友倫明知其肇事致何彥輝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依何彥輝提供張友倫當時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彥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友倫(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何彥輝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亦稱沒有意見,且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亦未主張告訴人之陳述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8-90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劉光雄 醫院104年
6月21日岡劉醫字第10783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係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特徵,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物品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物品之狀態,同屬「證物」之範圍,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7頁;原審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彥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劉光雄醫院104年6月21日岡劉醫字第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至15、19、22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然於案發時其年紀已逾25歲,高中肄業之學歷,及已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上開規定,仍不可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路口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未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卷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18頁)。然員警 陸政儒 於其10
4年9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中係記載:「二、職受理後,據報案人告知該肇事逃逸車輛逃逸方向及特徵,循線追查並未發現肇事逃逸車輛,…,經製作被害人調查筆錄後,提供張友倫之身分證國民影像檔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認定就是該民與他發生車禍。四、且職於後續追查該位嫌疑人張友倫之車籍資料、戶役政系統,皆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等語(警卷第1頁),佐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內容,均可證被告於
104年6月21日肇事後即行離去,並無所謂告訴人前往就醫時,被告在場之情形,是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紀錄顯係錯誤,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又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就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稱願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然查;本院先後通知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25日到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惟被告均未到庭,是其所述有和解誠意等語,實無可採;況肇事逃逸部分,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且觀諸被告經檢察官及原審、本院之傳喚,均不到庭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毫無悔意,亦無其他情堪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