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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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勝幃
張綾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第125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梁勝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綾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勝幃、張綾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被告梁勝幃竟利用拾獲之身分證分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辦理租車、分期購車等不法行為,被告張綾芝雖明知上開情事,仍提供管道協同梁勝幃盜辦電信門號,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梁勝幃、張綾芝並已分別與告訴人 蔡宗霖彭正德 達成和解(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惟告訴人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繼鴻 稱被告梁勝幃仍有車輛修繕費用尚未清償(本院卷附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之情形,復分別參酌被告梁勝幃高職肄業、被告張綾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梁勝幃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梁勝幃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張綾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無足取,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正德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梁勝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冒用彭正德名義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共3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5291號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第35頁),業經被告交付租車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彭正德」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梁勝幃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用告訴人彭正德之代理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因查無該案之過戶申請書(參同偵查卷第51-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自無從證明被告梁勝幃亦有偽冒「彭正德」簽名之事實)。再者,被告梁勝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詐騙得手之機車1輛,因考量該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宗霖,且被告事後並賠償告訴人蔡宗霖新臺幣2萬元而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已無不法利得存在,是本院認就該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表(被告梁勝幃之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梁勝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事實欄一、│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㈠│壹日。│├──┼─────┼──────────────────┤│二│起訴書犯罪│梁勝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梁勝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㈢│元折算壹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彭正德」簽名共陸枚均沒收。│├──┼─────┼──────────────────┤│四│起訴書犯罪│梁勝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事實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㈣│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1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第1258號被告梁勝幃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綾芝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幃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張綾芝前因犯參與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詐騙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梁勝幃分別為下列㈠、㈢、㈣之犯行,及與張綾芝共同為下列㈡之犯行;張綾芝與梁勝幃共同為下列㈡之犯行:
(一)於103年年底某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環河快速道時,發現並拾獲彭正德所有、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該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
(二)復與張綾芝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間某日,由梁勝幃將其所拾得之上開彭正德遺失證件,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予張綾芝,由張綾芝持該等證件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向該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莊詠晴 佯稱:其已受彭正德本人之委託前來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云云,致莊詠晴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並提供通訊服務,使其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彭正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
(三)梁勝幃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4年5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持彭正德上開遺失之證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繼鴻)店內,冒用彭正德之名義,向該公司分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AM-1029、RAM-1083號租賃小客車,並分別於上開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彭正德」署名共6枚,足生損害於彭正德及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管理客戶及出租車輛資料之正確性。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仍於104年1月28日12時許,至蔡宗霖經營、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騎機車行」,向蔡宗霖訛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即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重型機車0輛,為取信於蔡宗霖,並簽立機車買賣訂購書1紙,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04年2月起,分為15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每月月初)應給付1萬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事項,致蔡宗霖陷於錯誤,而當場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梁勝幃騎乘使用,詎梁勝幃取得該機車後,並未依約繳付分毫價金即逃逸無蹤,蔡宗霖催討無著,始悉受騙。嗣因梁勝幃將該詐得之機車連同鑰匙出借與不知情之友人 吳俊民 使用,繼於104年9月11日13時許,吳俊民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已由蔡宗霖委由 許崑 南立據領回)。
二、案經㈠彭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㈡蔡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㈢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繼鴻)、蔡宗霖告訴及㈣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梁勝幃於本署偵訊│㈠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㈡與共同被告張綾芝共犯上│││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認及│揭㈡之犯罪事實。│││具結後之證述││├──┼──────────┼────────────┤│2│被告張綾芝於本署偵訊│上揭㈡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3│證人即告訴人彭正德於│上揭㈠、㈡、㈢之犯罪事│││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實。│││述││├──┼──────────┼────────────┤│4│證人莊詠晴於本署偵訊│上揭㈡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5│證人即告訴人「超省錢│上揭㈢之犯罪事實。│││租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繼鴻、該公司店長王││││淑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6│證人即「國騎機車行」│上揭㈣之犯罪事實。│││負責人及店長蔡宗霖、││││ 許崑南 (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7│證人吳俊民於警詢中之│同上。│││證述││├──┼──────────┼────────────┤│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上揭㈡之犯罪事實。│││司104年9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05年8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9號函暨所附上開門號││││過戶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申請人留存││││證件影本及各承辦人個││││人在職及年籍資料各1││││份││├──┼──────────┼────────────┤│9│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同上。│││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被告張綾芝前自99年12月間│││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起至100年1月19日被查獲日│││書影本1次│止,因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騙集團,因而犯詐欺罪之案││││件,業經該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復為本件犯行。│├──┼──────────┼────────────┤│11│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汽│上揭㈢之犯罪事實。│││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共3││││份(出租車輛:車牌號││││碼:RAM-1028、RAM-10││││29、RAM-1083號租賃小││││客車)、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份││├──┼──────────┼────────────┤│12│被告梁勝幃於本署偵訊│同上。│││中所書寫「彭正德」、││││「Z000000000」、「02││││00000000」及「台北市││││大安區區泰順街」等字││││跡筆錄││││││├──┼──────────┼────────────┤│13│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上揭㈣之犯罪事實。│││車買賣訂購書影本、被││││告交付告訴人蔡宗霖收││││執作為契約附件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M1││││0407AM9E1YFZQ)、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日:104年9││││月11日、品名:車牌號││││碼ADT-0687號重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把、具領││││人:許崑南)暨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梁勝幃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梁勝幃、張綾芝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梁勝幃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梁勝幃偽造「彭正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勝幃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勝幃、張綾芝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梁勝幃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梁勝幃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㈡、㈢、㈣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㈠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均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之「彭正德」署名共6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梁勝幃出售其侵占遺失物即告訴人彭正德國民身分證所得5,000元,係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張綾芝持該國民身分證犯上開㈡詐欺等犯罪所得通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亦同,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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