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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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王燦霖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日耀 ,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添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遠洋漁業觀察員,嗣兩造於99年起逐年簽訂僱傭契約,而契約內容雖記載依被上訴人所屬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漁業觀察員薪級薪點及折合率表(下稱系爭薪點表)計算伊之薪資,但系爭管理要點並未列為勞動契約附件,且未送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拘束伊。又遠洋漁業觀察員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且系爭管理要點第4點第1項有關「海上工時依任務需要而定,不受陸上工時規範」之規定,亦因顯然違反勞基法關於法定工時之規定,業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備,自屬無效,則兩造應回歸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薪資。又伊自99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分別搭乘裕振祥、億群漁船出海執行漁船觀測任務(下稱系爭甲值勤期間);另自
100年8月8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搭乘祥滿興漁船出海執行漁船觀測任務(下稱系爭乙值勤期間),而伊於上開值勤期間,每日至少工作12小時以上,且平均每週執行1次全程觀測,每次全程觀測至少15小時,若非觀測時間,伊尚須進行相關電腦文書作業,亦經常性超時工作,則伊平均每日加班6小時,並於例假日、休假日均需出勤,然被上訴人均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假日加倍工資,伊自得請求給付系爭甲、乙值勤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各新台幣(下同)31萬2,285元、42萬1,177元,及例假日、休假日加倍工資各10萬3,904元、15萬9,184元,總計99萬6,550元(上訴人誤繕為995,660元,且僅請求其中98萬6,012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萬6,012元及加計自105年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海上值勤之薪資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基本薪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約定而受系爭管理要點及伊所訂工作規則之拘束。至於主管機關核備與否,僅屬行政管制事宜,尚不影響契約內容之效力,且系爭管理要點已於100年12月9日經准予核備,核備內容均與上訴人於99至100年間適用之系爭管理要點內容相同,則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同意系爭管理要點對海上值勤之薪資為特別計算,且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再請求海上值勤期間之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倍給付薪資,自無理由。又伊雖要求所屬觀察員在海上作業期間,每日需觀測12小時,每週需有1日要觀測16小時,然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每日實際工時有達到12小時,另實際作業時間應視魚況而定,船隻出航、回航、尋找魚群、漁船下鉤或起鉤之作業逾16小時部分,均不需進行觀測,自不得列為工作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6,012元,及自105年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遠洋漁業觀察員,兩造自99年起每年簽訂僱傭契約。
⒉上訴人於系爭甲值勤期間搭乘裕振祥、億群漁船出勤;於系爭乙值勤期間搭乘祥滿興漁船出勤。
⒊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1年止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各月實際領薪項目及數額如原審卷㈠第84頁之內容所示。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就海上薪資之計算是否達成合意且合法。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例假日及休假日薪資,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海上薪資之計算是否達成合意且合法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僱傭契約之內容,雖記載依系爭管理
要點及系爭薪點表計算薪資,但各該資料並未列為契約附件,且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又遠洋漁業觀察員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且系爭管理要點有關「海上工時依任務需要而定,不受陸上工時規範」之規定,亦因顯然違反勞基法而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備,自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陳稱兩造就海上執勤之薪資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上訴人自應依約受系爭管理要點及工作規則之拘束,至主管機關核備與否,僅屬行政管制事宜,尚不影響契約內容之效力,況系爭管理要點嗣後亦經准予核備等語。
⒉經查:
⑴按雇主為經營事業所需而制定之工作規則,除該工作規則內
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商之勞動條件外(勞基法第71條參照),不論個別勞工是否明確知悉該工作規則之詳細內容,仍可視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又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有關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有上述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事,仍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另工作規則並非以其名稱為認定依據,舉凡規範勞動條件之管理措施,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可視為工作規則。
⑵又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勞工之工作時間,同法第30條至第30條之1及第32條均有明確之規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上開條文就勞工權利之保障,如勞工已同意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而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依法應加計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勞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亦即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而由勞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內容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即具有其拘束力。
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隨同遠洋漁船出海執行觀測作
業之工作態樣,係配合該遠洋漁船之相關捕撈作業而來,而遠洋漁船出海捕撈作業,與一般具有固定地點、固定時間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且觀測之工作時間亦因漁船之航行路線、相關捕撈作業、天候、海象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造成工時之不易掌握,則被上訴人在薪資之計算方式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自得就其計算方式為規定,且若其計算方式並無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或誠信原則時,依上開說明,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⑷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遠洋漁業觀察
員,其提供之勞務內容為隨漁船出海執行觀察任務,並自99年起每年簽訂僱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9、100年之僱傭契約在第2條均約定:「僱用報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薪級薪點及折合率表規定支給」、第5條均約定:「雙方同意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規定執行,並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另在101年僱傭契約第2條亦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接受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遵守服從甲方工作規則及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如附件)...」、第3條第1項約定:「僱用報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薪級薪點及折合率表規定支給」,有各該99、100、101年僱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1頁)。可見兩造所約定勞動條件之內容,應受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薪點表之規範,甚為明確。
⑸又系爭管理要點之內容,係規範被上訴人所屬漁業觀察員之
身分定義、職務及工作內容、薪資標準、工時、身分資格、應遵守事項、差勤給假、紀律與考核等有勞動條件之事項。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管理要點在性質上應屬工作規則甚明。而依系爭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月支報酬係比照行政院核定之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薪點折合率表所列停港薪點折算金額乘以薪級薪點表所列薪點數計之。在海上執行勤務之薪點折合率則依該表所列,遠洋漁業觀察員執行遠洋任務依甲種漁船遠洋薪點折算金額乘以薪級薪點表所列薪點數計之...」;第4點並規定「陸上薪資及陸上加班費」與「海上薪資」之計算方式,而無「海上加班費」之項目,此有系爭管理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1頁)。則依上開規定內容觀之,系爭管理要點就受僱之觀察員已就其需工作之態樣加以區分,並就陸上工作部分為薪資及加班費之區別,而就海上工作部分,則未另為加班費之規定。此項區分,若以陸上工作係有固定時間,且可明確認定加班時點,而海上工作則因均侷限在漁船之有限空間內,尚無從明確區分工作或休息之態樣,致亦無從判別加班時點之經驗法則觀之,應屬合理。況被上人就此等工作態樣之不同,已藉由陸上計薪與海上計薪結構之不同而為調整(海上薪資明顯較陸上薪資為多,詳後述)。故上開基於上訴人所提供勞務態樣不同而分別計薪之薪資結構,自難認有不合理之情事。
⑹再者,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每月實際領薪及數額表所載
(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上訴人之海勤薪資為每月1萬8,40
0元,陸勤薪資則為4萬8,520元(以100年7月以後為例),而隨同漁船出海執行觀測業務時,則係可同時領取陸勤及海勤薪資,可見在有海上執勤時之薪資,約較單純陸勤薪資高出38%左右(計算式18,40048,520=0.379),再參以該資料上所載陸上每薪點折算金額為117.8元,遠洋每薪點折算金額為163.8元,沿近海每薪點折算金額為158.8元(另參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之薪點及折合率表),可見被上訴人在薪資之計算方式上,已考量遠洋漁業觀察員之工作態樣,與一般具有固定地點、時間之陸勤勞工不同,且執行海上勤務亦因航行路線、海象等諸多因素,具有工時不易掌握之特殊性,而就陸上、遠洋或沿近海作業為區分調整,並因觀察員在海上工作時無法正常上下班,及因勤務所需可能增加工時之考量,進而給付較高之勞務對價,且不論每日工作時間之久暫(是否超過8小時),觀察員均得另外領取同額之海上薪資,則被上訴人所制訂之上開薪資結構,應具有其合理性。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此項計薪方式既未為異議或反對,並按月受領上開計薪方式下之給付,且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本院經斟酌後,認兩造就海上薪資為特別計算約定,應已達成合意,並均應同受其拘束。
⒊又依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於本件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之
99、100、101年間,其月薪分別為1萬7,280元、1萬7,
880元、1萬8,780元,換算時薪則分別為72元、74.5元、
78.25元(計算方式均以每月30天,每天8小時計算。又我國薪制有月薪制及時薪制,此為月薪制下之時薪,與時薪制之時薪計算方式不同),則縱以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甲、乙值勤期間,每日需觀測12小時,每週1日15小時之全日觀測,且觀測完畢後尚須花費2小時彙整資料,平均每日加班6小時,並於例假日、休假日均需出勤等情,並以全月出海之工作日22天、例休假日8天,並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資倍數核算結果,上訴人於系爭甲值勤期間之月薪不得低於4萬1,976元【計算式:{(72×8)+(72×1.33×2)+(72×1.66×4)}×22+{(72×8×2)+(72×1.33×
2)+(72×1.66×4)}×8)=27,403.2+14572.8=41,976】;於系爭乙值勤期間就100年12月31日以前之月薪不得低於4萬3,434元【計算式:{(74.5×8)+(74.5×1.33×2)+(74.5×1.66×4)}×22+{(74.5×8×2)+(74.5×1.33×2)+(74.5×1.66×4)}×8)=28,354.7+15,078.8=43,433.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1年1月1日以後之月薪不得低於4萬5,620元【計算式:{(78.25×8)+(78.25×1.33×2)+(78.25×1.66×4)}×22+{(78.25×8×2)+(78.25×
1.33×2)+(78.25×1.66×4)}×8)=29781.95+15837.8=45,6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法定最低工資總額經與上訴人實領薪資相較,上訴人在系爭甲、乙值勤期間之實領薪資,均逾上開法定最低工資總額(即原審卷㈠第84頁所示,其海上執勤之每月薪資金額均超過6萬元),則兩造就海上執勤之薪資約定,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上開薪資結構下之實領薪資,既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總額,系爭管理要點之薪資結構自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⒋至上訴人雖陳稱系爭管理要點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且
遠洋漁業觀察員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況系爭管理要點有關「海上工時依任務需要而定,不受陸上工時規範」之規定,亦因違反勞基法關於法定工時之規定,而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備,自屬無效,則兩造應回歸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薪資等語。然查,有關「海上工時依任務需要而定,不受陸上工時規範」之規定,雖未獲主管機關核備,但此為該項工時之規範部分,不應發生其效力。然當事人若主張其有超逾法定工時工作之情事,仍應就該超時工作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尚無從單以該部分規定未經核備,即推認有超時工作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為其得請求超時工作薪資之論據,即難採認。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在海上執勤時,有超時工作及例假日、休假日均工作為請求給付加班費之依據,然執行海上勤務時因航行路線、海象等諸多因素,而具有工時不易掌握之特殊性,且因在海上之活動空間受侷限在漁船上,工作或休息時間之認定界限,本即較為糢糊且不明確,故在計薪時加以統合考量,並參酌海上作業之特殊性,而為薪資結構之調整,尚難遽認即有違反法定工時(含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工作)之情事,況兩造於簽約時就海上薪資為特別計算已有合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僱傭契約所載之系爭管理
要點及系爭薪點表之計薪依據,並未經兩造合意,亦不合法,而不得拘束上訴人,尚不足採;被上訴人陳稱就海上薪資之給付內容,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且合法,而有拘束力,應屬可信。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例假日及休假日薪資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本件上訴人所稱其就海上執勤之薪資,應可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之薪資,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應受系爭管理要點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上述薪資,則就本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甲、乙值勤期間之海上薪資已有達成合意,且未違反勞基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6,012元及加計自105年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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