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洪國智
被   告  何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3萬元,故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嗣後償還原告5,000元後,復向原告借貸2萬5,000元,
共向原告借貸5萬元未還,故簽立借據1紙予原告,約定於10
4年4月30日前償還,惟被告屆期仍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
議,惟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
本票、借據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5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
給付有確定期限(即定有清償期限104年4月30日)及有約定
利率(每月1.5分)之債務,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支
付命令卷第7頁),然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仍為法之所許,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萬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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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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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9月12日│3萬元│103年10月12日│T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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