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乙○○庚○○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某時許,在乙○○與庚○○由宜蘭至臺北與之會面聊天時,向乙○○及庚○○表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積欠壬○○債款一筆,並委請乙○○及庚○○代為催討後,壬○○、乙○○及庚○○等三人即基於強索債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壬○○駕車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時許搭載乙○○及庚○○至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戊○○住處,且提供尖刀一支予庚○○後,由乙○○及庚○○等二人進入該屋。雖經詢問在場之辛○○、丁○○、丙○○及己○○等四人皆表示該處並無綽號「阿明」之人,然乙○○及庚○○因質疑辛○○、丁○○、丙○○及己○○等四人所言,反以所持尖刀強行控制辛○○、丁○○、丙○○及己○○等四人於該屋房間內而共同剝奪其等四人之行動自由。嗣約二十分鐘後因戊○○返家,乙○○及庚○○乃再持類似小武士刀之刀械共同強押戊○○至屋內房間與辛○○、丁○○、丙○○及己○○共處一室,雖戊○○迭次告知其非綽號「阿明」之人,惟乙○○及庚○○仍喝令戊○○取出身分證以資證明,更以:若反抗則將持刀傷害等恫嚇言詞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因乙○○及庚○○未能在戊○○身上搜得身分證明文件,竟將搜取所得之摩托羅拉L20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現金二萬餘元及無線電話手機一支攜離現場,使戊○○行無義務之事。隨後乙○○及庚○○旋即共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豪景飯店與壬○○會合,並將對戊○○強取所得之摩托羅拉L20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現金二萬餘元及無線電話手機一支悉數交予壬○○。嗣經警核對該摩托羅拉L20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己○○及戊○○等四人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考,堪信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至被告壬○○及乙○○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指示抑或夥同被告庚○○至證人戊○○住處強索財物之犯行,惟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供 陳綦詳 ,且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案發前後,被告壬○○、乙○○及庚○○等三人乃在豪景飯店見面之事實,亦經被告壬○○於警詢中坦承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復對被告乙○○之彩色口卡相片指證明確,並經由單面玻璃指認後陳稱:除髮型外,面貌、體型、身高及膚色均十分相似(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等語翔實。此外,互核卷附遠傳電信股費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聯紀錄,益徵被告庚○○針對案發經過所為之自白,洵與真實相符。 蓋細觀 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一分五十八秒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十二秒止,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地點,除期間曾有四通電話之通話地點係在臺北縣坪林鄉外,其餘均在宜蘭縣市境內,且與被告乙○○間有高達十九通之通話往來。嗣被告庚○○自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十八秒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四十六秒止,與被告壬○○之通話地點即已進入臺北縣市境內,且連續多達十三筆之通聯紀錄。又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四十六秒與被告壬○○在臺北縣三重市境內以電話為二十二秒之短暫聯絡後,至同日十五時五十分八秒與被告乙○○在宜蘭縣宜蘭市境內為二十六秒短暫通話前之十二小時餘期間內,則毫未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從而,綜合前開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各該通話時間及基地臺之位置,即徵被告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乙○○頻繁聯繫前往臺北與被告壬○○會面,且於同日深夜共同抵達臺北縣市,並經與被告壬○○密切聯絡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見面,並於該段未有任何通話紀錄之十二小時餘之空檔期間內,與被告乙○○共同完成被告壬○○委託之共同犯罪行為後折返宜蘭甚明。申言之,總觀上開被告庚○○及壬○○之供述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之證言,再佐以卷附被告壬○○、乙○○及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間彼此相互往來頻繁密切之各該通話往來時間及地點,要可認定被告乙○○所執案發當日之不在場辯詞,及被告壬○○之空言置辯,皆屬畏責避究之語,委無足採。
㈡證人戊○○所有,於案發時遭強行取走之摩托羅拉L2000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及庚○○所交付等情,屢經被告壬○○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陳無誤。再觀諸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益徵被告壬○○自案發後翌日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是由證人戊○○遭強取行動電話之流向及使用之時間點觀之,亦徵被告庚○○自承:其與乙○○將自戊○○身上搜得之物品全數交予壬○○等語,並非虛言,至堪採信。
㈢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
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即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本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
圍。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共同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之理念,共同被告先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亦即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其中之一部分經查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無可採。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總據上陳,本件被告壬○○、乙○○及庚○○所為犯行,迭經被告庚○○自警詢至偵審時到庭供陳明確,且核與證人丁○○、丙○○、己○○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情節契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憑。此外,更有證人戊○○遭強行取走之摩托羅拉L20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暨被告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乙○○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號碼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三方通話往來紀錄存卷可考,再佐以被告壬○○針對該支摩托羅拉L20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取得來源及使用之時間點等各項客觀跡證,皆足補強被告庚○○之自白及其對共同被告壬○○及乙○○涉案事實之供陳,並非設詞誣攀而欲入被告壬○○及乙○○於罪之語。本件被告壬○○、乙○○及庚○○等三人所為前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易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是核被告壬○○、乙○○及庚○○等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乙○○及庚○○為之強索債款,且駕車搭載被告乙○○及庚○○至犯案地點並交付類似小武士刀之刀械後,嗣於被告乙○○及庚○○將自證人戊○○身上強取所得之財物悉數交予被告壬○○之整體情節及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壬○○確有將被告乙○○及庚○○所為之各該行為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之主觀犯意甚明,故其等三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三人係以剝奪證人辛○○、丁○○、丙○○、己○○及戊○○之行動自由以遂其等三人對證人戊○○實施脅迫強取財物之無義務行為,同時侵害證人辛○○、丁○○、丙○○、己○○及戊○○等五人之自由,是就所犯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復因其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及同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次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等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等三人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壬○○、乙○○及庚○○等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債務,反以脅迫及妨害自由之手段強索債款,且被告壬○○及乙○○猶一再飾詞辯咎,犯行匪淺,惟念其等三人於犯罪實施過程中皆未傷及抑或侵害在場人,且被告庚○○亦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言犯行不諱,所得財物亦非鉅額,到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等三人持以犯罪所用尖刀一支,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三人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難謂有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壬○○、庚○○及乙○○等三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經查:
㈠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被告壬○○係要求被告乙○○及庚○○共同
協助討債等情翔實,苟此被告壬○○、乙○○及庚○○即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證人丁○○、丙○○、己○○及戊○○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明確指稱:乙○
○及庚○○自進入屋內時起,即一再詢問該址是否居住綽號「阿明」之人,並屢屢聲稱係為人討債。且辛○○、丁○○、丙○○及己○○等四人遭乙○○及庚○○剝奪行動自由於房間內約達二十分鐘之期間內,其等二人仍一再質疑綽號「阿明」之人究否確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並無大肆搜刮屋內財物抑或以所持刀械喝令其等四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迄至戊○○返家並同遭剝奪行動自由於房間內時,該二人猶要求戊○○出示身分證件用以辯明身分,然因戊○○身分證未隨身攜帶而無法取信於乙○○及庚○○,該二人方自戊○○身上強行取走現金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但仍未對辛○○、丁○○、丙○○及己○○等四人有何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等語綦詳。準此,以被告乙○○及庚○○等二人控制證人辛○○、丁○○、丙○○及己○○之時間長達約二十分鐘內之期間內,均一再質疑究否有綽號「阿明」之男子居住該處,而無任何強取財物之行為,嗣亦僅對其等二人所認應為綽號「阿明」之證人戊○○身上強取財物之整體事發過程、情節等客觀跡象觀之,在在彰顯被告乙○○及庚○○等二人之主觀認知上,應係基於為壬○○強索債款之意圖,而非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強取證人戊○○之財物。
㈢綜據前情,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乙○○及庚○○等三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方實施強盜犯行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及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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