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竹 放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0年度偵字第22348號;併辦案號:101年偵字第2285號、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蘇竹放 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受理,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蘇竹放與業經判決確定之 陳譽仁 (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 李權湶 (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袁鵬超 (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冒電信、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書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為賺取報酬,乃應允加入,而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7月間某日,由陳譽仁指示袁鵬超帶同蘇竹放前往 臺中
市○○○路某處拍攝證件照後,復將該證件照黏貼在上載「台灣省台中市地方法院地檢署 王興啟 」之服務證上,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服務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地檢署及 王興啟者 。
㈡該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0年7月27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
信人員、警察人員以電話向住新北市○○區○○路2段235號7樓之 楊仲元 佯稱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且該門號涉嫌擄車勒贖犯罪,若不立即提領銀行存款,帳戶將被凍結,要求楊仲元提領款項配合辦案,致楊仲元陷於錯誤,自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9萬元,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詐騙集團之成員同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譽仁、蘇竹放、袁鵬超等人前往楊仲元住處,於同日14時許,由袁鵬超負責把風,蘇竹放假冒法院專員並出示渠等先前列印,由袁鵬超持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向楊仲元佯稱其法院專員,冒充法院人員而行使其職權,並佯稱需返回偵查車上取封條云云,致楊仲元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9萬元。蘇竹放於返回車上後旋即一起離去,在車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譽仁,並由陳譽仁負責將該等款項置放在板橋火車站某廁所內以轉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譽仁因此分得1萬3000元、蘇竹放分得1萬元、袁鵬超分得1萬元。
㈢蘇竹放明知何○原(按00年0月生)、黃○傑(按84年11月
生)(2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62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行為時尚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人員以電話向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 康明旺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用申辦帳戶涉及擄車勒贖犯罪,要求康明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監管,致康明旺陷於錯誤,自金融帳戶提領60萬元,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少年何○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譽仁、蘇竹放、李權湶及少年黃○傑等人前往康明旺住處。同日14時許,由李權湶及少年黃○傑負責把風,蘇竹放假冒法院專員並出示渠等先前所列印,由 蘇竹放持 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向康明旺佯稱其法院專員,冒充法院人員而行使其職權,並佯稱需返回偵查車上取封條云云,致康明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蘇竹放返回車上後旋即一起離去,在車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譽仁,並由陳譽仁負責將該等款項置放在板橋火車站某廁所內以轉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譽仁因此分得6000元、蘇竹放分得6000元、李權湶分得3000元,少年何○原分得6000元、黃○傑分得3000元。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0年9月5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警察人員,以電話向住台北市○○區○○○街○○號之 李淑懿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用申辦門號、積欠電話費、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李淑懿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監管,致李淑懿陷於錯誤,自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金融帳戶提領130萬元,返回臺北市文山區住處。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少年何○原駕駛7529-VV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譽仁、蘇竹放、李權湶及少年黃○傑等人前往李淑懿住處,於同日13時許,由李權湶及少年黃○傑負責把風,蘇竹放假冒法院專員並出示渠等先前所列印,由蘇竹放持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向李淑懿佯稱其法院專員,冒充法院人員而行使其職權,並佯稱需返回偵查車上取封條云云,致李淑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30萬元。蘇竹放返回車上後旋即一起離去,在車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譽仁,並由陳譽仁負責將該等款項置放在板橋火車站某廁所內以轉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譽仁因此分得1萬3000元、蘇竹放分得1萬3000元、李權湶分得6500元、少年何○原分得1萬3000元、黃○傑分得6500元。
㈤嗣於100年9月7日13時30分許,陳譽仁、蘇竹放、李權湶、
少年何○原、黃○傑等5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李淑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康明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楊仲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函請併案辦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原審因被告認罪,適用簡式程序,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竹放於警訊(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204頁至第207頁)、偵查(見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原審(聲羈卷第14頁至16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仲元(見偵查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原審卷第87頁)、康明旺(見偵查卷第107至110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卷第87頁)、李淑懿(見偵查卷第17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卷第87頁)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共同被告陳譽仁(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聲羈卷第16頁至18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審判筆錄)、李權湶(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聲羈卷第19頁至21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6頁、原審審判筆錄)、袁鵬超(見偵查卷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86頁、原審審判筆錄),及犯罪事實二之㈢、㈣部分亦據少年何○原(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2頁)、黃○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2頁)等自白無訛。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蘇竹放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不知何○原、黃○傑2人係未成年之少年云云。惟查,何○原係00年0月生、黃○傑係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99頁)。且被告蘇竹放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犯罪事實二之
㈢、㈣部分,與何○原、黃○傑2人同時一起犯案(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既與少年相處並犯案,其辯稱不知何○原、黃○傑為未成年之少年一節,核係避就之詞,自非可採。本案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部分之說明:①101年偵字第2285號併辦意旨略以:於100年9月2日上午10時
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人員以電話向康明旺詐欺。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②101偵字第2286號併辦意旨略以:㈠100年7月間某日,由陳
譽仁指示袁鵬超陪同蘇竹放在臺中市○○○路某處拍攝證件照後,由蘇竹放將證件照黏貼在袁鵬超所交付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而偽造特種文書。㈡於100年7月27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人員以電話向楊仲元詐欺。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論罪理由: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該「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均蓋用「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之印文,因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且有生損害於機關、公眾之虞,自屬公印文而均為偽造之公印所蓋印。
㈡又按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地方法院地檢署王興啟」服務證
,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212條罪之見解,係屬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王興啟者。核被告蘇竹放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竹放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㈢、㈣所為,各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公印、並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竹放與業經判決確定之陳譽仁及袁鵬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被告蘇竹放與業經判決確定之陳譽仁、李權湶與少年何○原(00年0月生)、黃○傑(00年00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是宜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且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又按被告蘇竹放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
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 無庸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蘇竹放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少年何○原(00年0月生)、黃○傑(00年0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9頁),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蘇竹放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㈣部分,與未滿18歲之少年何○原、黃○傑共同犯罪,此二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蘇竹放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二之㈢、㈣部分,此二罪並均應遞加重之。
㈤被告蘇竹放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㈣4罪間,犯意各別,或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之「
公證請求書」、「刑事傳票」,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惟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九,均係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及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部分,被告陳譽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該兩支手機,都是我自己使用的,並非是供犯罪所用,並沒有與詐騙集團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扣案之白色SONYERICSOON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部分,被告蘇竹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我自己使用的,並沒有與犯罪集團的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3支手機係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被告蘇竹放與業經判決確定之陳譽仁、李權湶均供稱:扣得之現金係從政大一街那邊分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背面),應認扣得之現金,均屬詐騙犯行所分得贓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扣案現金縱屬贓款,應由被害人訴請賠償,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蘇竹放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蘇竹放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反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擬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惡性非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蘇竹放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蘇竹放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不知何○原、黃○傑為少年,不應加重刑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285號併辦意旨㈡略以: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再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人員,以電話向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 張惠民 佯稱其申辦之電話尚積欠電話費且涉及刑事不法案件云云,要求張惠民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以供監管調查,同時另指示少年何○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譽仁、蘇竹放、李權湶及少年黃○傑等5人前往上址張惠民住處取款,嗣張惠民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認被告蘇竹放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笫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院查:此部分,為起訴意旨所無,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表一┌──┬────────────────┬─────────┐│編號│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省法務部監管│││一紙(被害人楊仲元)│科」公印文一枚│├──┼────────────────┼─────────┤│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臺灣省法務部監管│││事傳票」一紙(被害人楊仲元)│科」公印文一枚│├──┼────────────────┼─────────┤│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省法務部監管│││一紙(被害人康明旺)│科」公印文一枚│├──┼────────────────┼─────────┤│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臺灣省法務部監管│││事傳票」一紙(被害人康明旺)│科」公印文一枚│├──┼────────────────┼─────────┤│五│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省法務部監管│││一紙(被害人李淑懿)│科」公印文一枚│├──┼────────────────┼─────────┤│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臺灣省法務部監管│││事傳票」一紙(被害人李淑懿)│科」公印文一枚│└──┴────────────────┴─────────┘附表二┌──┬─────────────────────┬──┐│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數量│├──┼─────────────────────┼──┤│一│偽造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壹顆│├──┼─────────────────────┼──┤│二│ANYCALL行動電話(無號碼)│貳支│├──┼─────────────────────┼──┤│三│LG行動電話│貳支│├──┼─────────────────────┼──┤│四│NOKIA行動電話(無號碼)│壹支│├──┼─────────────────────┼──┤│五│GARMIN衛星導航│壹台│├──┼─────────────────────┼──┤│六│皮鞋│壹雙│├──┼─────────────────────┼──┤│七│手銬│壹付│├──┼─────────────────────┼──┤│八│偽造台灣省台中市地方法院地檢署王興啟服務證│壹張│├──┼─────────────────────┼──┤│九│印台│壹個│├──┼─────────────────────┼──┤│十│ANYCALL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十一│黑色觸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十二│SAMSUM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壹支│├──┼─────────────────────┼──┤│十三│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壹支│├──┼─────────────────────┼──┤│十四│SONYERICSSON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十五│NOKIA行動電話(無號碼)│壹支│├──┼─────────────────────┼──┤│十六│襯衫│貳件│├──┼─────────────────────┼──┤│十七│西服褲│壹件│├──┼─────────────────────┼──┤│十八│ASUS電腦│壹台│├──┼─────────────────────┼──┤│十九│大陸行動電話卡│叁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