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魯志強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6號、99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魯志強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2罪),分別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侵占部分各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魯志強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 林雲美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均全部認罪,惟告訴人 呂貴美 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確實僅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誠意與告訴人林雲美、呂貴美進行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三、經查:
(一)告訴人呂貴美有於96年10月11日,交付金錢託被告轉交告訴人林雲美以清償借款,被告並於收受該等金錢後當場簽立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貴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告訴人呂貴美所提出之96年10月11日收據附卷可稽(見他4923卷第88頁、偵21595號第12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呂貴美於前揭時地係在其上開000-00-000000-0帳戶收受案外人 林泰山 所匯入之300萬元後,隨即在國泰 世華 銀行民生分行提領同額現金交付被告一節,亦據證人呂貴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節錄之呂貴美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96年10月11日300萬是我跟呂貴美去領現金去付林雲美欠錢莊的錢」(見調偵56卷第26頁至第27頁)、「(10月11日你收款300萬,為何林雲美的收據只有200萬?)當天國泰世華呂貴美領現金,我拿300萬,我交給沈先生,這是林雲美欠沈先生的錢」(見調偵56卷第68頁)、「(提示96年10月11日收據,此收據為你本人所親簽?)是的。但是有星號的部分,是後來呂貴美才註記上去的。該收據剛好證明,呂貴美有委託我賣土地給林泰山,該收據證明我有在10月11日收取呂貴美350萬現金」(見偵21595卷第66頁)、「(呂貴美說在……,96年10月11日匯給你300萬,你有無幫她還給林雲美?)一定有」(見偵21595卷第213頁)、「(10月11日有無收呂貴美還的300萬現金?)有,我給林雲美」(見偵21595卷第222頁)等語在卷,顯均坦認呂貴美所交付之現金係300萬元,核與證人呂貴美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呂貴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前揭時地係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洵屬非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呂貴美於前揭時地僅交付200萬元,是因地下錢莊人員在場才簽寫上開300萬元之收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及侵占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並無失出失入之情,亦屬無理,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志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魯志強於民國95年6、7月向林雲美提議在臺北101大樓觀景臺投資開設臺灣精品展售區(下稱系爭展售案),林雲美允諾,遂籌設亞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97年5月16日起停業,下稱亞邑公司),由魯志強擔任籌備階段執行長。魯志強明知系爭展售案尚未進入規劃設計作業,並無實際費用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林雲美訛稱:規劃系爭展售案需求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至
500萬元間,資金須一次到位云云,林雲美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7月5日、95年7月6日、95年7月13日,自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先後匯出8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110萬元,至魯志強所有臺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魯志強於95年8月間始代表亞邑公司與臺灣創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河公司)接洽系爭展售案規劃設計事宜,明知亞邑公司與創河公司尚未正式簽約,竟仍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林雲美訛稱:合約書約定要先支付頭期款即開辦費用共4,270,2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110萬元、於95年8月24、25日匯款150萬元(此部分另經 謝賢傑 交付創河公司)、商品結餘款項40萬元後,須再匯款1,270,200元云云,林雲美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9月6日如數將款項匯至魯志強上開郵局帳戶內。魯志強訛以系爭展售案需款支用為名,共計詐得款項2,370,200元。嗣因創河公司於96年4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亞邑公司給付報酬事件,林雲美應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緣呂貴美透過魯志強居間介紹向林雲美借款,林雲美遂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11日止,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8,618,300元與魯志強,委之轉交借款予呂貴美。魯志強持有該款項後,僅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呂貴美,於96年9月12日轉交最後一筆借款後,即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餘款項合計1,946,3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三、嗣呂貴美提領300萬元現金後,於96年10月11日託由魯志強收執轉交與林雲美。魯志強持有該款項後,竟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僅轉交林雲美200萬元,餘款項100萬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呂貴美分別於97年2月19日對林雲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雲美、呂貴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魯志強於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雲美、呂貴美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相符,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資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此部分普通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自承其擔任亞邑公司執行長,執行與創河公司間系爭展售案合作事宜,又告訴人林雲美有匯入上開各筆款項至其郵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其為告訴人林雲美處理事務多年,亞邑公司資金調度由其處理,林雲美另因委其處理投資、購置藝術品、照顧女兒等事由而有多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之情,2人信賴基礎極深,不能因單項委任事務款項間金錢差額認定其犯行。至如95年7月5日、95年7月6日匯款共計100萬元,係告訴人林雲美受讓大視野空中散步有限公司(下稱大視野公司)原股東 王愉卿 的出資股款;95年7月13日匯款10萬元是其交付證人 賈漢家 成立亞邑公司籌備處的資金;至95年9月6日匯款1,270,200元,其中37萬元是證人 徐永金 向告訴人林雲美之借款,其餘款項用途則已不復記憶,然均與系爭展售案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以下、第213頁)。
(二)惟查,告訴人林雲美係被告提議同意投資系爭展售案,因被告前揭所述需款支用而匯款予被告的經過,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5年6、7月暑假時,我透過魯志強的太太介紹才認識魯志強的,魯志強跟我介紹有101的案子,就是在景觀樓那邊賣藝品..我問魯志強需要多少錢,魯志強說3百到5百萬元之間,為了這個案子,我就陸續匯錢給魯志強,就是由魯志強一手在籌劃這個案子。等於是出資讓魯志強去做這個案子,後來有成立亞邑公司,就是要作這個案子...魯志強說需要錢我就會匯款給他,後來魯志強跟我說是請創河公司來規劃這個案子」、「創河公司來的時候,魯志強拿創河寫的這個案子總共要1,200多萬元,要分3次給,等於第1次要給4百多萬元,於95年10月30日有先開計9百多萬元3張支票,我之前已經有陸續匯錢,後來我開票以後認為為什麼要這麼多的錢,所以我就不做了,我就將這9百多萬元的票拿回來,是魯志強拿回來給我的」、「都是魯志強在跟創河公司聯絡,魯志強有一次有介紹創河的經理跟我認識,除此之外都沒有」、「魯志強說這個案子開始做的時候,需要資金,所以要求我資金一次到位,但是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我是陸陸續續匯錢的。95年8月24、25日分別匯款90、60萬元,印象中魯志強說創河公司要錢,所以我才會匯這兩筆錢給他,這兩筆錢是魯志強急於要我匯的,魯志強說要150萬元,所以我才分兩筆匯的。95年9月6日的1,270,200元,因依照創河給我們的合約書裡面,第一期款項要4,270,200元,魯志強說之前有水的創造我匯了50萬元,魯志強那邊還有40萬元,所以再加上之前匯的,我才匯了1,270,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以下),又告訴人林雲美上開各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乙節,亦有林雲美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被告臺北建北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97偵21595號卷第11頁以下、第250-254頁)。另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林雲美提議系爭展售案,並擔任亞邑公司執行長,負責與創河公司合作案,並曾向告訴人林雲美稱創河要求先付工程款3分之1的費用作為訂金,才能執行企劃案等情無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已堪認告訴人林雲美上開所指被告因為執行系爭展售案需款支用,始匯出上開各筆款項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三)再查,創河公司於系爭展售案合作期間僅收受被告經謝賢傑轉交之上開90萬元、60萬元2筆共15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展售案開辦費用乙情,分經證人謝賢傑、賈漢家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無訛(見97偵21595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
198頁),告訴人林雲美確有此部分支出,亦有卷附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可認。是以,告訴人林雲美因被告前揭所述需款支用,共匯款3,870,200元計算,被告僅交付150萬元作為費用支出,可知告訴人林雲美其餘匯與被告的2,370,200元,不僅未支付與創河公司,復無支用於系爭展售案規劃或設計費用之情。又被告代表亞邑公司與創河公司洽商期間,多次拖詞因告訴人林雲美之故,而延滯簽約時程,僅向創河公司空泛回應資金不是問題等節,業據證人賈漢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以下)。而二家公司系爭展售案因此終未簽約,致創河公司另行向告訴人林雲美擔任負責人亞邑公司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亦據本院調取96年度北訴字第17號卷證核閱無訛。
參以證人賈漢家於偵審時證稱:是按照創河公司的實際支出再來請款等語(見同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5頁),顯見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林雲美所稱「規劃系爭展售案需求資金300萬至500萬元間,資金須一次到位」、「依與創河公司合約書裡面,要支付頭期款或開辦費用共4,270,200元」云云,均屬係虛構事實的詐術。
(四)此外,被告辯稱告訴人林雲美上開各筆匯款係受託處理其他事務 款項云云 ,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①被告就95年7月5日、95年7月6日之款項100萬元係辯稱:
該1百萬元是告訴人林雲美承受大視野公司原股東王愉卿之出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查,證人王愉卿於審理中證稱:「94年我與魯志強還有幾個股東有投資這家公司,我實際出資1百萬元。95年9月份公司有開股東會議,因為公司當時經營不好,我要退股,股東同意由魯志強擔任負責人,才有95年11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股份由魯志強承接是我們約定好,我不認識林雲美,(本院卷159頁告證22的支票)魯志強於95年9月底到10月間,交付退股的壹佰萬元支票。魯志強只有跟我說這是一位醫生太太的票。由其妻 陳美爽 取款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證述承接其在大視野公司股份之人為被告,其與告訴人林雲美素不相識等語明確,則告訴人林雲美與證人有無股權交易,已堪可疑。另核諸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3日核准大視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該次申請案所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其上記載變更日期均為95年10月27日,亦載明出資受讓人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大視野公司案卷後核閱無訛,核與證人所述:「大視野公司係於95年9月召開股東會,被告迄於95年10月前持客票支付股款,於95年11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等股份交易時程無違,惟此距告訴人林雲美於95年7月5、6日的匯款日期已逾數月,顯然與告訴人林雲美前揭匯款無關。又縱告訴人林雲美確係承接證人股份之人而委託被告處理,然其既已簽發自己名義支票並已兌付足額股款100萬元,又何須事前分別切割匯出80萬元、2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是被告所辯證人王愉卿出讓股份交易事件,實與本件告訴人林雲美前揭的100萬元匯款無涉。
②被告就95年7月13日之匯款10萬元部分辯稱:伊是將款項
交由賈漢家供作成立亞邑公司籌備處所需購置生財工具、辦公桌椅等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證人賈漢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此均稱:「告訴人林雲美透過被告、謝賢傑交付150萬元,其中有用在購置林雲美女兒辦公室設備、房屋租金及被告姪兒在翔登公司薪資,實際用在創河公司約120、130萬元」等語明確(見97偵21595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8頁)。顯然與被告所述收受該單筆10萬元款項之情相左,是被告空言稱有交付款項云云,即無所憑。
③被告又稱餘款是為告訴人林雲美處理其他事務所支出,諸
如購買 朱魯青 雕塑品12件代工費用50萬元,購買專利抗噪音耳機500付支出36萬元,另37萬元是支付與徐永金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弟 魯煒祥 於審理中證稱:「有依被告指示到苗栗三義木雕老街取貨,並將雕塑品交給被告,貨款也是經被告通知匯入後提現付訖,(本院卷第160頁告證23華泰銀行95年8月4日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林雲美匯入其妻 蔡麗羚 帳戶款項50萬元就是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以下)。是以,告訴人林雲美縱有委託被告處理雕塑品,業經另行撥付同額款項至證人之妻蔡麗羚帳戶內,俾證人魯煒祥提現取貨付款,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代工或貨款與本件告訴人林雲美各筆匯款無關至明。再被告所稱徐永金向告訴人林雲美借款37萬元,徐永金於95年11月2日匯還同額款項云云,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6、56頁),惟證人徐永金於審理中證稱:「我要開潔成科技公司,但欠缺資金,後來透過被告向林雲美借5百萬元。...林雲美
5百萬元用華泰銀行匯款到我聯邦銀行內壢分行的帳戶...後來我拿土地貸款借了2千多萬,我直接從我銀行存摺,匯款還林雲美。又我有拿我的票跟林雲美換票使用,...當時林雲美的票要兌現,所以我才匯款150萬元給林雲美」、「我是95年跟林雲美借錢,有時被告會跟我借錢,...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被告沒有錢可以借我,我是請被告幫我調錢,..我都開票清償。...如果我有匯錢給被告,我覺得可能是被告跟我調錢。...37萬元是我匯給被告的,好像是呂貴美欠錢莊65萬元,被告找我幫忙,我有匯款給被告37萬元,...另一筆直接匯到呂貴美帳戶,總共匯了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下),已證稱伊向告訴人林雲美金錢借貸資金往來,均直接匯款林雲美帳戶中清償,被告所指37萬元匯款容係貸與被告的借款,與告訴人林雲美借貸或換票融資均無關,況被告亦未能提出事後業將證人徐永金所匯37萬元款項返還予出借人即告訴人林雲美的事證,自難認所辯先前交付37萬元借款予證人徐永金云云可採。此外,被告所稱購買專利抗噪音耳機支出36萬元,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均難認屬實。
(五)至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林雲美間信賴關係,處理事務繁多,不能以單項委任事務款項間金錢差額認定侵吞款項,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為告訴人林雲美處理多種事務,更擔任亞邑公司執行長職務,而為專業經理人,對於受任事務,本應盡相當注意義務,將告訴人為處理事務所交付的資金往來設簿立帳,以明瞭資金流向,並能事後交代明白,以履行受任人清算及報告義務,焉有於案發後始終無法提出清楚帳款明細流向,概以告訴人間之原有信賴關係拖諉卸責。反觀,告訴人林雲美就上開被告各該答辯皆能提出資金來源資料,顯然被告所辯稱本件匯款係供其他事務處理費用云云均屬不實,自不足阻卻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以前開虛構事實,向告訴人林雲美索款,致其誤信為真,而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三普通侵占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其有經手告訴人呂貴美還款與告訴人林雲美事務,呂貴美於96年10月11日交付所清償借款後,其有在收據上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呂貴美96年10月11日當日僅實際支付200萬元,當時因有錢莊的人在場,情況急迫,其對於呂貴美所書寫收據金額300萬元雖不同意,但迫於無奈下僅能暫時為之,且該收據事後顯然有所增補,其所表彰的內容難認真實云云。
(二)查,告訴人呂貴美於96年10月11日,先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收受案外人林泰山匯入款項300萬元,即在該銀行民生分行提領同額現金交付與被告,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林雲美的部分借款,並由被告簽收立據等情,業據告訴人呂貴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以下),其並提出96年10月11日收據(見97他4923卷第88頁、97偵21595號第122頁)及節錄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上記載日期、金額互核相符,是告訴人呂貴美確有交付30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被告爭執告訴人呂貴美無清償鉅額借款資力,而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云云,已無可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實際收訖金額僅200萬元,因當時有急迫情狀下始無奈簽收收據,另收據事後顯然經增補不能憑信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有當場簽收收據之情,又收據上首先已載明:「茲收到呂貴美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特此證明無誤」之旨無誤,此該文句是收據內容意旨重點所在,被告為成年人,並經營商業,經手資金轉付較常人更為謹慎,若告訴人呂貴美實際交付金額與收據內容明顯不符,且差額高達100萬元,對此自無可能視若無睹未予爭執,是其諉稱地下錢莊業者在場致未爭執而予簽認云云,難以憑信,應認證明文書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真實。至告訴人呂貴美其後所提供收據固多附載「(魯志強交待辦理)」之語(97偵21595號第122頁),惟觀諸前段文句,該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呂貴美清償魯煒祥50萬元,前後收據就此部分記載相同,且與告訴人呂貴美、林雲美間借貸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自不足動搖此開收據文書有關本件300萬元清償借款內容之真實性。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普通侵占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按詐欺罪與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得變更法條(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系爭展售案尚無實際需費,嗣亞邑公司、創河公司尚未簽約,並無需先行支付首期款項,而向告訴人林雲美傳達不實資訊,使之匯付款項,乃單純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得財物,並非將因業務關係持有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原認係普通侵占罪,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容有未洽,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詐欺取財罪名,並使當事人辯論,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又告訴人林雲美雖係多次交付財物,然被告均係藉詞執行系爭展售案需費支出,可見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取財的單一目的,在同一計畫衍生不同詐術之手段,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使告訴人林雲美一人生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轉付時間、金額不一,然被告是於附表所示期間居間為告訴人林雲美、呂貴美統籌借款事宜,可見被告在轉交最後一筆款項後,才起意將多餘款項挪為己用,應認此部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林雲美對其信任關係,不法取得錢財,復侵占告訴人呂貴美之還款,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損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林雲美交付被告金額│呂貴美實際取得借貸金額│├──┼──────┼─────────┼───────────────┤│1│95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被告於95年12月7日至96年1月5日│├──┼──────┼─────────┤間,合計支付呂貴美400萬元。││2│95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3│95年12月29日│匯款152萬元││├──┼──────┼─────────┼───────────────┤│4│96年1月30日│林雲美經由 陳文昌 匯│被告交付呂貴美145,000元,又另││││款200萬元予被告│於96年1月8日交付呂貴美100萬元│││││。│├──┼──────┼─────────┼───────────────┤│5│96年3月30日│匯款1,384,300元│被告於96年4月9日交付呂貴美│││││377,000元。│├──┼──────┼─────────┼───────────────┤│6│96年5月15日│現金15萬元│被告匯款予呂貴美之債權人 吳美璋 │││││繳納利息。│├──┼──────┼─────────┼───────────────┤│7│96年7月30日│匯款64,000元│被告於99年9月4日交付呂貴美50萬│││││元。│├──┼──────┼─────────┼───────────────┤│8│96年9月11日│現金100萬元│被告於96年9月12日交付呂貴美50│││││萬元。│├──┼──────┴─────────┼───────────────┤│合計│8,618,300元│6,672,000元│├──┴────────────────┴───────────────┤│侵占款項合計為1,946,300(8,618,300-6,6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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