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陳慶祺 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
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3月5日承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建號○○○區○○段○○○○號)及其坐落土地持分,並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屋主 余昇光陳志豪 )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乙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等語,抗告人依約付款完成,並不知尚有抵押權未塗銷之情事,爰請鈞院保障抗告人合法取得之財產,停止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持分,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素眞詹秀惠賴增銓 前於97年10月3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9,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原裁定相對人等人受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上開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132,656,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於101年3月5日承買系爭不動產,並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屋主余昇光、陳志豪)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乙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抗告人依約付款完成,並不知尚有抵押權未塗銷之情事等語,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合法權源,或是否知悉其上曾否設定抵押權等情之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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