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聰
李吟聰李伍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333、27208號),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李吟聰、李伍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劉世聰、李吟聰、李伍朗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2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清單第9項「(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0張」。
四、核被告劉世聰、李吟聰、李伍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吟聰、李伍朗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世聰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吟聰、李伍朗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劉世聰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已成年,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使用非法、暴力之方式以對,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發生肢體衝突,被告3人均因而受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輕重、事後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劉世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