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竹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竹放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竹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執行羈押。
二、本院查:
(一)被告因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0年度偵字第2234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判決:「蘇竹放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經本院積極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有罪,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院正進行整理卷證中。被告所涉案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按含詐欺等罪),現既尚未確定,為使審判進行順利;及判決確定部分(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執行。參酌本案情節、被害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明。
三、茲被告既有羈押之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