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參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
228號被告林春田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期滿。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及抽頭金(聲請書略載為贓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年度保字第1019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10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及抽頭金10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 許明琴 、 何彥瑩 、 鍾錢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紙、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部分,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之罪,非同法第266條之罪,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